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福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中城里之養豬專區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2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58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被告 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而考諸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 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7 年9 月2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里○○○○○○○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