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9日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分別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11月5日徒刑縮刑 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等情;復考量被告雖因係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宅後查知本 案(警卷第 8頁),而不構成自首之要件,但尚能於於警詢 、偵訊時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業商、 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276號、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各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後
,甫於103年11月5日徒刑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然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 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號叫「阿欽」之朋 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 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16時15分,警察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杏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