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29號
PCDV,89,訴,1529,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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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上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立二紙訂單, 向原告購買EVA海棉一批出口至德國,原告已依約將二張訂單所示之物品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至德國,貨物總價為新台幣(以下貨幣金 額前如未特別註明係何種貨幣者,均為新台幣)五十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另 加發票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元,總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自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貨至今,期間多次催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寄發 存證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船務公司及海運公司查 詢,發現上開貨物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德國漢堡港為德國貨主提領,是 被告拒不支付貨款,並非有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應賠償其不良品之損失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出貨 有瑕疵,惟先前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底,兩造確因產品有爭執,惟 已作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美金二萬五千元,並自每次出貨價款百分之十為 抵扣,此部分原告已賠償完畢,雖協議時原告將產品價格調高百分之十,惟 此舉已為被告親自之法定代理人甲○○傳真表示同意,今被告於訴訟中竟不 同意漲價,並無道理;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出貨並無瑕疵,被告若主 張原告產品有瑕疵,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外貿協會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一份、訂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一件 、請款單影本十二件、對帳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海運提貨單影本一件、貨櫃行程表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二件、被告 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出貨工廠,兩造自八十一年底即合作外銷出口貨物,起初合作 關係良好,未料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原告見被告訂單多,遂蓄意出大 量不良品給被告,意圖打擊被告商譽,半年間共出貨價值美金三十三萬八千 元之不良品(如產品厚度應為二公釐,原告卻製造出厚度二點六公釐或一點 四公釐之產品,誤差上下各達零點六公釐,且厚薄不均之現象十分明顯), 經被告之客戶求償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事後原告公司毫無誠意 ,避不見面,被告在原告置之不理之逼迫下,不得已同意原告於之後每出一 批貨時,即扣百分之十貨款作為賠償,詎原告旋即片面漲價百分之十,而未 為任何賠償。
(二)被告為對客戶負責並使生意得以繼續,不得已仍持續向原告下單,自八十七 年起,本公司每出一批貨皆損失百分之十之利潤賠給客戶,是原告既出上開 不良品,自應負擔上開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之賠償責任。 (三)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兩年多來,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了不良品賠償金,詎直 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最後一次出貨(即本次出貨),被告於驗貨時又發現有百 分之二十之不良品,客戶於收到貨時十分氣憤,來電表示又有不良品賣不出 去,經被告不斷以電話及傳真道歉及保證負責之情況下,客戶始願意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下訂單,但單價竟減少了百分之二十幾,是原告前已積 欠被告代墊之不良品賠償金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此次出貨復有百分之二十 之不良品,原告自無由起訴請求此次出貨之貨款。 (四)被告近來復發現原告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私下聯絡並向被告德國客 戶報價,且原告非法竊取被告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是原告背信忘義,被 告尚得要求原告主張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是原告亦無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客戶求償信影本一件、原告漲價單據影本一件、客戶廠價傳真影本 一件、客戶確認傳真影本一件、國貿局出口實績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立 二紙訂單,向原告購買EVA海棉一批出口至德國,原告已依約將二張訂單所示 之物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至德國,貨物價額加稅金合計為五十七 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貨至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出貨工廠,原告自八十六 年六月間起,半年間共出貨價值美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不良品,經被告之客戶求 償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先由被告代墊,原告竟 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於之後每出一批貨時,即扣百分之十貨款作為賠 償,詎原告旋即片面漲價百分之十,而未為任何賠償;又原告本次於八十九年一 月底最後一次出貨,被告驗貨時又發現有百分之二十之不良品,經外國客戶反應 ,經被告不斷以電話及傳真道歉及保證負責之情況下,客戶始願意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再下訂單,但單價竟減少了百分之二十幾,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 告近來復發現原告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私下聯絡並向被告德國客戶報價 ,且原告非法竊取被告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是原告背信忘義,被告亦得要求



原告主張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是本件原告尚對被告負有代墊賠償金、本次出貨 有百分之二十瑕疵品及違約之損害,自無由起訴請求此次出貨之貨款等情為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開立二紙訂單,向原告購買總價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之EVA海棉 一批出口至德國,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至德國,並為被 告之德國客戶所提領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訂單二件、送貨單一件、請款單十二件 、對帳單一件、發票一件、海運提貨單一件、貨櫃行程表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 以海運將上開貨品出口,並經其德國客戶領取之情均不為爭執,然其先以:經其 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進行驗貨,發現原告此次出貨有百分之二十之瑕疵,且經外國 客戶強烈反應云云為辯,並提出客戶傳真廠價函一件欲行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縱被告所提上開客戶傳真廠價函為真,然此僅能表示該客戶於此次訂貨時,單 價較先前降低百分之十,且係由與本件兩造無涉之訴外人所出具,並不能遽而證 明原告此次出貨有何瑕疵;且被告既已自承曾於出口前八十九年一月底進行驗貨 即發現有百分之二十之不良品,依常情言,被告自應在出口前逕行退貨予原告, 豈有任由不良品出口後,再由外國客戶扣款之理?是被告無法就原告本次出貨有 瑕疵之情事為舉證,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三、被告雖復以:兩造合作良久,詎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半年間共出貨價值美 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不良品,經被告之客戶求償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 ,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先由被告代墊,原告竟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於 之後每出一批貨時,即扣百分之十貨款作為賠償,詎原告旋即片面漲價百分之十 ,而未為任何賠償等情為辯,惟此亦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兩造就八十六年六月 起產品之爭執作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美金二萬五千元,並自每次出貨價款百分 之十為抵扣,雖協議時原告將產品價格調高百分之十,惟此舉已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親自傳真表示同意,原告此部份已給付完畢等語,亦提出請款單影本十 二件、對帳單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二件、被告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原告 所提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傳真函二件,其上已分別明白 記:「...為了表示貴公司的誠意,請遵照如下:...1、在賠償客戶萬五 千美金的前提下,以後每批訂單扣百分之十,與貴公司漲的百分之十抵銷。抵2 5000×27.5=685000台幣。...」,「...除上筆貨款之前 數筆,客戶總扣美金二萬五千元,這次訂單號碼GIFT/050621,客戶 已扣百分之十,故GIFT/050621貨款0000000,將扣款百分之 十:225414...」,經本院向被告提示上開二傳真函,被告對於此二傳 真函之真正並不否認,是可認定兩造就八十六年產品之爭執確已達成以原告賠償 美金二萬五千元,且分自原告嗣後數次出貨扣款給付完畢,被告雖再以上開二傳 真函是出於原告之避不見面而不得已所為,且未經公證應不生效云云為辯,惟惟 兩造就此所達成之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是此抗辯亦不足採。四、被告雖又以:近來發現原告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私下聯絡並向被告德國 客戶報價,且原告非法竊取被告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是原告背信忘義,被告



亦得要求原告主張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云云為辯,固亦據其提出客戶確認傳真一 件欲行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核被告所提客戶確認傳真,實際上係以被告 公司之信箋發函,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所發出予本件兩造無涉之外國客戶 ,雖該函有固有「YES」之筆跡字樣,然此究係何人書寫?已無從證明,縱確 係被告之該外國客戶書寫,亦無法單憑以此認定原告有私下向被告客戶報價之情 事;另被告所稱原告非法竊取被告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等情,亦未為任何舉證 ,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負有賠償被告違約金五十萬元云 云,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此次出貨有百分之二十瑕疵品,其代原告墊付因七十六 年出貨之賠償,及其對原告享有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已將本次貨品出口並已由被告之外國客戶所領取等情,洵屬有理,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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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