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恩得知告訴人金家榛因支付貨款亟 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04年6、7 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0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芊威有限公司內,貸與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月息為2.5%,並由告訴 人開立支票予被告供擔保。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告訴人於上述借款時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張(下 稱系爭支票),僅供將來借款之擔保,其尚未借款予告訴人 ,借貸契約既未成立,應即返還,竟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 票分別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 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嗣後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行為人受委託保管他人之物之初,倘尚未萌生 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尚未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即難 謂已著手於侵占犯行。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 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鏡 41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 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 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提供票據給 我保證,後來有些爭執,後來票據也全部還告訴人,我是在
臺北將系爭支票轉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依被告 之供述,被告移轉系爭支票地點,係在臺北地區,亦不在本 院轄區,且告訴人亦陳稱:並不知被告係在何處將錢花用等 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著手侵 占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處所係在本院轄區內;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陳稱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告訴人所經 營之芊威有限公司內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等語,然該處僅為 告訴人與被告交付支票與被告保管之地,被告於建立持有關 係後,將所收得之系爭支票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時,始成立 犯罪並發生犯罪結果,其行為結果地與向告訴人收受系爭支 票所在地並無必然關聯,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位在 花蓮縣之公司並非被告侵占之犯罪地,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 轄權。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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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面額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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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8萬4,800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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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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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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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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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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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2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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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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