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3號
HLDM,105,撤緩,4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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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惠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惠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惠珺前因過失傷害、誹謗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緩刑5年,並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 內未依約向被害人支付履約金額,僅支付3 期,經被害人曾 玉霞於105年5月10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及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 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 式: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 前,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開設之郵局帳戶< 局帳 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聲 請人先於104年12月27 日製發其上載明履行期間及給付方式 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於105年1月14日經通 知到場時,就上開判決已確定、緩刑期間及上開應履行事項 等情事,均表明了解,並提出分別於104年11月4日、104 年 12月4日及105年1月4 日分別將1萬元存入被害人指定帳戶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然被害人於105年5月10日即具狀陳報受 刑人在105年4月至同年5 月未支付履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二次傳喚,又均未到場並提出給 付被害人款項資料,再經本院電詢結果,受刑人確自105年4 月起至今,均未給付被害人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上開收執聯影本、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按上開方式給付被害人款項之附條 件緩刑確定後,自105年4月起至今,並未依限履行,應屬無 疑。考諸本院於判決前,先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並本於受刑人當庭所稱之職業、月收入、家庭狀況,以及 其同意每月可給付之款項數額、可自何時開始給付等情事( 詳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62至6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始 酌定上開履行期間及方式為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本 院於判決內,亦已載明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為何(詳見上開 判決書第4頁),惟受刑人迄今仍僅給付被害人共5期(即自 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聲請意旨誤認僅有3期),合計 5萬元之款項,較之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給付被害人之款項 數額及期數,差距非微,是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顯然 心存僥倖,其違反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 堪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從 而,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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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