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99、1029、1169、1170、1296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後,均坦 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愛英、 吳宗曜、劉棋華、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 伊住所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00巷0號,但伊離婚後已6期未繳納贍養費,該房 產可能要被拍賣,伊育有2 女,然因伊吸毒,前妻在外面有 對象,小孩現在跟前妻同住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供述之前揭 住所,近日不無所有權易主之可能性,是倘對被告為停止羈 押之處分,被告是否得返回前揭住所經營其日常生活,已非 無疑,且被告前妻因被告吸毒選擇離婚既經被告自承在案, 顯見被告前妻對毒品犯罪當屬深惡痛絕,則衡以常情,被告 能否在出所後返回前妻住處與其同住,更屬有疑,何況本案 綜觀一切卷證,亦無被告前妻住居所之任何資料在案,益佐 被告確有於未來之不定期間呈現居無定所狀態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認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院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寡,數 量非微,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概然率必然升高 ,況揆諸前開判決之旨,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有 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之可能性即 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住所近日有遭拍賣之可能,且 被告與前妻又係因毒品因素而離婚並分居,業經本院認定有
逃亡之虞等節,業如前所述,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 被告既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 (通過「明白有力 之證明度」 之高門檻),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 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 數雖僅有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有2次,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高達23次之譜,販賣對 象亦達7 人之多,是被告上開犯行斷非偶一為之,或與吸食 同好互通有無之行為,而深具有職業性、地區性犯罪之特性 ,故法益侵害程度不可謂不重大;況毒品犯罪具「社會傳染 性」之本質,持有毒品者除將毒品供己施用滿足毒癮外,尚 可能透過散佈(即轉售或轉讓)毒品之舉,達成「以毒養毒」 (牟取滿足毒癮之毒品)、「滿足生計」 (牟取生活所需之金 錢) 或「互通有無」(因吸毒同好之央求而無償轉讓毒品)之 目的,而破壞立法者透過嚴罰販毒犯行所欲達成之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避免流毒危害之刑事政策目的,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再佐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僅為準備程序,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23次,可預期未來當受相當程度 之處罰,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 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 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自10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