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10號
HLDM,105,原易,11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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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國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英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因 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第 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 於同年5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其後,又於93年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花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未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 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將執行保護管束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係因服用 診所處方,以及飲用女友到醫院就診時開立之咳嗽藥水導致 ;另前報到採尿時,曾有2 、3 次均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對此無法理解,曾6 月18日前去友人陳偉辰住處,見友人 將上有白色結晶之碟子自微波爐內端出,詢問友人稱是將施 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吸食器中殘存液體倒放在碟子上,以微 波加熱方式還原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結晶,因採尿當日凌晨 ,友人母親曾使用該微波爐微波食物與伊食用,或可能與伊 尿液驗出毒品反應有云云。然查: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於 104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確認為705ng/ ml、安非他命則為151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 。因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 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 以此方法從事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 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 函示明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 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而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應幾無偽 陽性之情事;且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經確認之濃度已超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示判定陽性之閾值以上, 顯見被告尿液濃度應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非偽



陽性。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之函文,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據其提出於104年12月9日 在全人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與其服用之載有藥品名稱、單 位劑量等資料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以及其稱女友黃倩雯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取得記載藥 品名稱之藥單,以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 覆稱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全人診所開立之藥品亦均不含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其中Medi-Anticough t 成分含DL-Methylephedrine HCL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 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 不 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門諾醫院開 立之鎮咳祛痰液Cough Mixture Solution主成分含Platyc odon Fluid Extract,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或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在卷可憑;且全人診所亦覆稱該 診所於104年12月9日開立與被告之藥品,因其中DL-Methy lephedrine為麻黃素,經代謝後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應是非常微量,有該診所回函及所 附仿單,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尿液 確認檢驗結果均在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以上,含量非微, 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排除因藥品中含DL -Methylephedrine而使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故被告關 於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辯詞,應無可採。其次,縱如被告所述其友人曾使用微 波爐將施用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還原為結晶,姑 不論甲基安非他命能否以微波加熱之方式還原為固態,以 及倘微波加熱液體,或產生突沸現象,有其危險性,觀之 被告所述過程,其友人持以微波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國內一般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 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滷水,即俗稱黑水 、黑油),或指販毒者為逃避查緝,乃將持有之大批結晶 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中所得之液 體,而是將吸食器中所殘餘之液體持以微波,可見該等液 體體積應微,藉此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容更微量, 申言之,此等由液態轉換為固態之溶劑揮發處理過程中,



耗損或殘留空氣、微波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極為微量 明矣;且微波爐經開啟取出微波加熱之標的後,已非密閉 空間,可與外部生活空間之空氣流通,且被告自承其友人 母親非使用其友人微波還原甲基安非他命之該碟子,而是 直接將市售微波食物所附之盛裝容器放入微波爐,則該食 物顯未直接接觸其友人放置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碟子,會否 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使被告食用後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顯有疑問;又被告稱係於 6月18日見其友人以 上述方式使用微波爐,苟是104年6月18日所見,則是否會 已經過近半年後之 104年12月11日凌晨使用該微波爐加熱 食物,使被告尿液驗出如上閾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反應,要有疑問;倘為其105年6月18日所見,更與 其之前已採尿之結果無涉,況此過程較之飲用藥水、服用 藥物等情形而言,與接觸毒品更為相關,苟如實情,何以 於105年6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隻字未提,直至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得知其所提供之藥品 均與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後,始講出上情,愈徵此是否被告 飾卸之詞,難免疑竇。矧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類之二手菸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 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類毒品 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煙毒或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類反應;又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之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縱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目前國內發現之 安非他命類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 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 發技一字第4135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 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可見即便在密閉空間內,面對施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存心大量吸入其呼出之煙氣,亦不過可能在尿 液中驗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被告所述因使用曾 置放吸食器中殘留之少量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微波加熱 之微波爐微波食物,進而食用該食物等過程,與毒品接觸 程度相形更低,且不具空間小、密閉性、吸入濃度高、吸 入時間長等條件,能否驗出如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殊有疑義,故其所辯難認可取。至辯護人固 以檢驗結果無論自然或人為因素,均存在錯誤之可能性, 本案檢驗總表所示同時送驗之檢體甚多,陰性、陽性均有 之,故在結果欄蓋用陽性或陰性之戳章,亦可能誤為蓋用 等詞為被告辯護;然其並未陳明本案檢驗結果於檢驗環節 中究竟何處有誤,且觀諸檢驗總表並非單僅蓋用陰性、陽 性反應之戳章,關於檢出之閾值均有詳細登錄,可資對照 ,核之全篇關於檢出閾值以及確認檢驗結果在判定陽性標 準以上,始在結果判定欄蓋用陽性戳章,均無違誤,且先 後經檢驗負責人、核對人員、登錄人員簽名確認,參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就檢體收件及監管、檢驗作業及 閾值、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等過程均有明確規範,並規定 檢驗機構確認檢驗方法之線性、精密度及準確性,應至少 每年評估 1次;應訂定檢驗程序之品質保證計畫,包括檢 體監管程序、初步與確認檢驗方法及檢驗報告等,並指定 專人確實執行;對於檢驗相關之物料及技術服務,應訂定 符合檢驗品質需求之採購程序及驗收標準,並留存相關紀 錄文件;應訂定內部定時稽核及管理審查之程序(詳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0至32條、第34條),足見本案 檢驗結果容不致有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於92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於同年5 月14日停止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3年間



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英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除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外 ,尚有他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可見 其自制力不佳,參以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 敢面對、承擔刑責,犯罪時間又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顯未 見珍惜假釋機會,足認非予嚴懲,不足以戒絕犯行,亦難資 其警惕;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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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