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1號
HLDM,105,交訴,11,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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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孝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一街與民孝街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後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少年葉 ○廷( 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未有證據得證 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廷係少年 )騎乘並搭載少年葉○ 甄(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未有證據得證甲○ ○明知或可得而知葉○甄係少年 )之電動自行車沿東興一街 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剎車不及,碰撞少年 葉○廷騎乘並搭載少年葉○甄之電動自行車,而人車倒地, 葉○廷受有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葉○甄受有左手及左腳擦 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 事後,明知葉○廷、葉○甄受有上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現場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知甲○○ 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被告甲○○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 3年11月 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 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6小時,併書 立悔過書1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 04年 1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6 日起至105年 1月5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21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 2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公訴提起合於法定 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4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廷、葉○甄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中 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均屬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關於葉 ○廷、葉○甄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又證人即被害人葉○廷、葉○甄分別為係86年11月26日 、88年 9月28日出生之人,有葉○廷、葉○甄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各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是被害人葉○ 廷、葉○甄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明。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葉○廷、葉○甄並未穿制服,伊對 葉○廷、葉○甄之身高沒有印象,伊是後來做筆錄時才知道 葉○廷、葉○甄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證 人即被害人葉○廷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只留下新臺幣(下同) 500元沒有留下其他資料就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 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證人即被害人葉○甄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只留下 500元沒有留下其他資料就駕車離去,伊不認識



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肇事時,雖曾經短暫停 留現場,然公訴意旨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任何足 資顯現其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特徵,復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是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而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6條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 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 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 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 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 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 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 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 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 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 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 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 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 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 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 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 ( 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 ),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 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 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 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 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 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 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 ,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 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 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 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 化( 請參照高山佳奈子,「故意和違法性之意識」【中譯】 ,第345頁,有斐閣,1999年4月30日;松原久利,「違法性 錯誤與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中譯】」,第 119頁,成文堂 ,2006年6月1日;安田拓人,「錯誤論(下)」【中譯】,法 學教室274號,第 96頁,2003年;一原亞貴子,「違法性錯 誤與負擔分配(二)」【中譯】,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54卷第 1號,第83頁至第84頁,2004年 6月)。爰此,行為人是否具 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 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 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 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查刑法第185條之4對肇事逃逸者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於88 年 4月21日業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施行多年,且邇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 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 等播報不已,是認除有特殊情況外,國家應已盡公平之通知 ,使一般人民均具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 離去」之違法性意識。次查,本件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自11歲時頭部外 傷後,即呈現注意力不集中、組織不佳,立即和短期記憶缺 損,雖外觀無明顯異狀,但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督促始能完 成,另被告呈現退化性行為,心智功能類似學齡孩童,難以 領略較複雜之社會情境,以致於常輕易相信他人而導致被欺 騙或利用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7月14日醫花醫勤字 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及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63頁背面)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份(見偵卷第 16頁 )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廷於警詢時證稱 :伊聽到女性婦人向駕駛人說快點開車離開要前往教會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是否 知道發生車禍肇事後,必須報警並作適當之救護處置,而不 得擅自離開現場? )答:我知道,但我一時緊張就忘記這件 事情。(問:為何未報案及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答:當時 我母親坐在車上,因為趕著回教會,我就忘了。」等語( 見



偵字卷第11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比較容易忘記 事情,伊小學五年級出過一場車禍,醒過來後記憶力很差, 因伊母親當時和伊說要去教會,要伊先離開,所以伊就開車 載伊母親先離開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背面 、第48頁 )。是認被告現年雖為42歲並在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擔任警衛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但因其11歲時頭部外傷後 ,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症狀為注意力不集中、組織 能力不佳,立即和短期記憶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督促 始能完成,呈現退化性行為,心智功能類似學齡孩童,難以 領略較複雜之社會情境等情,被告之認知功能遜於一般人, 行為時自身抑制違反法律規範之反對動機薄弱,且被告離開 現場之行為動機,乃因其母親當時告知並要求被告駕車趕赴 教會離開現場,考量被告個人之特殊情事,雖未達刑法第16 條規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但應符合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葉○廷、葉○甄達 成和調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葉○廷、 葉○甄均未據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 ),是其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葉○甄之傷勢為 手挫傷、小腿挫傷;被害人葉○廷之傷勢為膝挫傷等情( 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傷勢尚非嚴重,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於論 罪科刑時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葉○廷、葉○甄傷勢輕微 ,且與被害人葉○廷、葉○甄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並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證人即其母親乙○○要被告趕快駕車返 回教會,倘無證人乙○○之介入,被告未必會駕車離開現場 ,又考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花蓮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 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條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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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