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豐裕於民國104年10月7日7時58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 11丙線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12公里交 岔路口處(豐裡村豐坪路三段與魚池路口),理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陳春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 壽豐鄉魚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告訴人陳春年所駕駛上 揭車輛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春年受有頭部外傷、後 腦杓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0-1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