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珅寧(原名:楊信正)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珅寧、林群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珅寧(原名:楊信正)係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土木科技士,負責工程採購案審查,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人員,因業務 承辦事項而與任職於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 )之被告林群翔結識。緣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 所)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民政處申請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之共同契約預算補助款,被告楊珅寧於審 查民政處會簽土木科之上開採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 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意,利用審查上開共同契約採購 案補助款未核定前,於100年8月29日16時8 分許及同年月30 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告知並傳真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詳 細內容,並為使被告林群翔之華豐公司成為內定之得標廠商 ,向被告林群翔表示:「有興趣,我帶你來跟他講,鄉長‧ ‧‧,補助款我還沒有核定,‧‧‧如果有比較便宜的同等 品,你跟他講,他有利潤才會那個,‧‧‧你看它(指採購 清單規格)有什麼缺點,我要簽意見,你希望它用什麼款的 ‧‧‧,你知道意思嗎!價格也能比便宜一點,你聽的懂意 思嗎?你那邊有沒有傳真機,我傳給你,你號碼給我‧‧‧ 」,而將上開採購案應秘密之預算金額及採購規格洩漏予被 告林群翔。該公司為爭取上開標案,被告林群翔隨即搭火車 至花蓮縣花蓮火車站,並由被告楊珅寧駕車搭載其與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前鄉長即鄧國祥,三人隨即於被告楊珅寧所駕駛 之該車內進行回扣款協議,被告楊珅寧主動向被告林群翔詢 問:「空間有多少?」,被告林群翔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 以手指比數字「3」,允諾給予工程款30% 之回扣,惟鄧國 祥似不滿意回扣數額,要求先行下車。被告楊珅寧乃向被告 林群翔要求「可能空間要再大一點」等語。嗣於100年8月30 日18時30分,被告林群翔再以簡訊允諾支付總工程款之40% 作為回扣成數,惟被告楊珅寧仍未與被告林群翔達成回扣成
數,致被告林群翔之華豐公司屆期未參與投標等。因認被告 楊珅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 林群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珅寧、林群翔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林群翔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證述;②被 告楊珅寧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③被告林群翔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珅寧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29日16時8分30秒至100年9月5日 14時27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④花蓮縣政府100 年9月 19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一)被告林群翔辯稱:伊只是華豐公司的業務人員,華豐公司並 非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供應商,並無投標資格,該案係 公開招標的採購案,亦無特定規格,被告楊珅寧提供之資料 ,網站上均可查到,被告楊珅寧告訴其與富里鄉公所很熟, 絕對有把握拿到這個標案,伊以為其是向伊購買這此產品賣 給富里鄉公所,伊向供應商協商取得5.8 折特價優惠,再以 簡訊通知被告楊珅寧可以給其6 折,被告楊珅寧似乎不滿意 ,伊就表示如果連 2%之利潤都沒有,伊也不想做,伊只是 單純報價,並無財力可以賄賂。又伊事先不知被告楊珅寧為 公務員,是調查局約談時才知道等語。
(二)被告楊珅寧辯稱:被告楊珅寧僅是向被告林群翔請教燈具之 專業知識,此從兩人對話譯文即可得知,又工程預算書是政 府採購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應予公開之資訊,花蓮縣政 府與富里鄉公所之函文均為普通件,尚非應予保守秘密之公
文,故被告楊珅寧縱有告知他人預算爭取情形抑或共同供應 契約品項、規格等臺灣銀行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應予公開資訊 者,然此一資訊性質上本即屬應予公開者,毫無秘密可言, 自不該當刑法第132 條構成要件。另被告楊珅寧於花蓮縣政 府之職務非關於工程發包等事項,更與富里鄉公所工程發包 無關,就該公所爭取預算時,被告楊珅寧僅為會稿人員,與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無關,且其詢問被告林群翔前 早已會簽出去,並無表示特別之意見,亦無跟任何一個採購 單位或其他人去設法影響後續之採購契約,更可佐證之。縱 被告楊珅寧有介紹前富里鄉鄉長鄧國祥與被告林群翔認識, 亦屬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時常見之合法舉措,自難推論被告楊 珅寧於本件之採購有何藉職務上之行為,索取賄賂成立對價 關係之。至被告林群翔所傳送簡訊40%是給總經銷的利潤, 並非回扣,被告林群翔所稱之服務費,甚或於調查局之自白 ,均無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楊珅寧不利之證據,且 起訴書所載之時序,顯與通訊譯文、颱風氣象等客觀證據相 違,應予被告楊珅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珅寧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技士,負責工程採購 預算案之會簽,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林群翔於100年8月間任職於華 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情,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9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8頁),並為 被告二人所坦認(本院卷一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被告林群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珅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網路電話聯絡,對 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9至20、50頁背面至56頁背面) ,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0 頁背面至56、121 頁背面),此情亦堪認定。
(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 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 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 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富里鄉公所以100年8月17日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政府,內容略以:「為改善本所路燈電費支出,計畫 汰換原有水銀(鈉氣)燈具為LED 節能燈具,因本所財源有 限,請鈞府惠予補助800 萬元整,以利本所辦理燈具汰換, 節省電費開支」,並檢附工程預算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 路資料(下稱本件補助申請案),該補助申請案由花蓮縣政 府民政處自治科主辦,該科以100年8月24日CZ0000000000號 會簽各相關局處,其中建設科技士即被告楊珅寧於100年8月 30日9時30 分僅有簽章,未書立任何意見,民政處自治科於 100年9月8日彙整後簽請核示,後經花蓮縣政府以100 年9月 29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富里鄉公所,同意該府101 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項下補助LE D路燈800萬元整,有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民自字第00 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8月11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71 頁、本院一卷第 166至172頁),可見本件補助申請案係由花蓮縣政府民政處 自治科主辦業務,並由該科會辦被告楊珅寧所屬之建設科, 被告楊珅寧就此部分之職務範圍僅在提供會核意見,然被告 楊珅寧並未簽署任何意見,又未見起訴書對於被告楊珅寧有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之重要問題,有何推論敘及或有提出何積 極證據以資為證,已難認被告楊珅寧就此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事。
3、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翔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並證稱:楊珅寧是4、5年前經朋友介 紹認識,但彼此很少往來。於100年8月間楊珅寧來電告訴我 花蓮縣政府有一筆路燈的預算要撥給富里鄉公所,目前預算 在他手上,如果有興趣可以到花蓮一趟介紹鄉長給我認識。 因此在該通電話後幾天,我搭乘火車前往花蓮,約13時許到 達花蓮火車站後,楊珅寧親自開車前來載我,並在附近用餐 完畢,隨後開往花蓮縣某處載花蓮縣富里鄉鄉長,該鄉長為 年約50餘歲之中等身材男子,他上車後,楊珅寧向我介紹他 是富里鄉鄉長,亦向富里鄉鄉長介紹我是高雄的林先生,專 門在承攬燈具照明設備。因該鄉長馬上要到花蓮機場搭機到 臺北,楊珅寧就開著車載鄉長與我前往花蓮機場,我與楊珅 寧均坐在前座,鄉長則坐後座,途中楊珅寧問我「空間有多 少」(即利澗空間),我則向楊珅寧及該鄉長用手指比 「3 」的手勢,意即代表可以給他們工程款的30%當回扣,沿路 該鄉長都沒有講什麼話,到機場後就下車離開。該鄉長離開
後,楊珅寧就載我到花蓮市友人處泡茶聊天,席間楊珅寧向 我表示「可能空間要再大一點」,意即要我再去找更便宜的 貨源,如此才有成交的可能。之後我再去洽詢更便宜的燈具 照明設備,隨即以簡訊告知楊珅寧:「現有規格服務費40% 」,意即告知楊珅寧可以確定給他最高利潤為 40%,過了3 、4 分鐘後,我再打電話告訴楊珅寧:「有些標太低的話, 不方便...沒有那個空間,你知道意思嗎?最高的40%利 潤給你們處理,我這邊大概只留個1、2%的服務費(利潤) ,這樣是合理的...,你去處理,這個應該是這(40%) 已經是最高了,我大概才1、2%...剩下的要怎麼樣處理 ,你自己講就好了」,當天楊珅寧未來電告訴我可以承攬該 燈具照明工程,因此,後來楊珅寧自己找其他廠商配合而我 就未得標。楊珅寧是請我報價,並估算利潤有多少。利潤事 實上就是佣金的意思,楊珅寧是針對有進共同供應契約的廠 商去詢價,請廠商報價,另外又私下詢問佣金廠商可以給到 多少,我當時傳簡訊給他說以現有規格來算,服務費是可以 給到40%,但事實上給到這個%數,我們廠商的利潤已經非 常微薄,大概只有1、2%。我所謂的服務費指的就是佣金, 就是要給楊珅寧這個介紹人的利潤。我們是先見面,因為被 告楊珅寧說空間不夠,所以我才會傳簡訊等語(他卷一第11 6至117、163至1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215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5至107頁)。 (2)於本院審理證述改稱:100年8月間,楊珅寧打電話跟我講富 里鄉有個LED 標案,向我詢價,這個標案屬於中信標,華豐 公司沒有中信標的資格。LED利潤以經銷價來講大概只有 30 %利潤,那個利潤要看廠商配合,我們要經銷燈具工廠都給 我們三成利潤,如果三成不夠可以找同等品,我就找一個類 似同等品光學燈,但光學燈沒有在中信標裡面,那時我有跟 楊珅寧講我正在接觸的光學燈最高利潤40%,因為他找中信 標的利潤沒有那麼好,他有叫我提供原物測試,報一報後面 也沒有什麼消息。後面我有傳簡訊說40%的利潤,是給經銷 商也就是楊珅寧,我剩下1、2%的仲介費,比較大的採購案 我會直接介紹給工廠,工廠會回饋1、2%利潤給我,如沒有 的話我也不想做了。我是以傳統經銷買賣來報價、介紹給他 們,我自己要賺的話不可能利潤這麼低。跟楊珅寧談富里鄉 的標案過程中我來過花蓮一次,我忘記是哪一天,與楊珅寧 跟我說富里鄉標案不過隔很久,但不是隔天,他跟我講要介 紹前鄉長給我認識,那天前鄉長一句話都沒開口,只說趕時 間坐飛機,我說OK(比OK手勢)等語(本院卷三第109至117 頁)。
(3)依被告林群翔歷次所述,雖就被告楊珅寧主動告知本件補助 申請案,並向其詢價,介紹鄉長與其認識,其有傳送「現有 規格服務費40%」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與被告楊珅寧等 情始終一致,惟就其至花蓮縣與被告楊珅寧見面時序與過程 (此部分詳後4 所述),及與被告楊珅寧接觸之意,究為「 為自己或華豐公司取得標案」或「仲介工廠與被告楊珅寧認 識」,卻見其供陳有所不一,則就系爭簡訊是否即為允諾回 扣之意,已非無疑。觀諸被告林群翔傳送系爭簡訊後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6 ),被告林群翔對被告楊珅寧表示 「我說的這個,這是都給你的喔,我這邊還有大概1、2%我 們的服務費嘛,這樣有合理嘛」、「剩下的你怎麼處理再自 己去講好了」,倘被告林群翔有心行求賄賂為華豐公司爭取 標案,何以就800萬元之標案華豐公司僅賺取1、2%即16 萬 元,而給予被告楊珅寧高達40%即320 萬元之回扣?又何需 受賄者即被告楊珅寧就剩下部分自己去談?顯與一般工程弊 案之行、受賄賂者期約之金額、方式有異,反與被告林群翔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仲介工廠與經銷商即被告楊珅寧知悉 ,自己賺取工廠回饋之1、2%利潤等語相符,故方有剩下細 節需由被告楊珅寧再與工廠討論之對話內容,是其調詢及偵 查中所述系爭簡訊內容係指同意給被告楊珅寧40%之回扣款 等語,顯非可採,則被告林群翔傳訊系爭簡訊,是否係本於 行賄之意思,自更有疑。
4、再者,細譯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被告楊珅寧係 於100年8月29日16時8分(附表編號1)告知被告林群翔本件 補助申請案,要介紹鄉長給被告林群翔認識,並提到「若比 較便宜的同等品、他有利潤才會那個」,但因被告楊珅寧翌 日要前往臺北,故相約再找時間帶被告林群翔見鄉長;②於 100年8月30日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通話,被告楊珅寧表示要 簽署意見而就申請補助案所選用之路燈規格詢問被告林群翔 有何優缺點,雖有提到價格高低,但均未提到回扣、費用、 利潤、服務費或相關事項,被告楊珅寧另表示其現在松山機 場;③同日 18時30分(附表編號5),被告林群翔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基地台涵蓋地點傳送系爭簡訊予被告 楊珅寧;④同日18時34 分(附表編號6),被告林群翔對被 告楊珅寧表示明後天去花蓮談;⑤同年9月2日至5 日(附表 編號7至9)兩人尚在討論被告林群翔何時至花蓮,足認被告 楊珅寧於10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林群翔本件補助申請案後, 至被告林群翔於100年8月30日傳送系爭簡訊與被告楊珅寧前 ,兩人並未在花蓮縣見面,亦未具體就回扣款為任何協議, 復於100年8月30日當日,被告楊珅寧已前往臺北市,被告林
群翔則身處高雄市,更可佐被告林群翔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參酌被告楊珅寧雖於偵查中 陳稱曾在車上介紹鄧國祥與被告林群翔認識一情(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7頁),惟證人鄧國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我認識被告楊珅寧,但卸任鄉長後就未與其見面,我根本不 認識被告林群翔,連見面都沒見過,於100 年8、9月間,那 時我沒有當鄉長,在肉品公司上班,我沒有與被告二人一起 坐車等語(他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林群 翔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日到庭之鄧國祥應該不是我看到 的鄉長,完全不一樣,差很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 ),則就被告林群翔前來花蓮與被告楊珅寧一同搭載至花蓮 機場之人是否為鄧國祥,顯屬有疑,從而,公訴意旨載稱10 0年8月30日某時至同日18時30分間,被告林群翔至花蓮與被 告楊珅寧見面,並在搭載富里鄉前鄉長鄧國祥前往機場之車 程進行回扣款協議,被告林群翔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允諾 給予工程款30%之回扣,嗣於100年8月30日18時30分,以簡 訊允諾支付總工程款之40%作為回扣成數等語,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實非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林群翔於調詢、偵訊之陳述,顯與客觀事證 相違,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 陳述之真實性,自尚難僅憑其單一反覆、片面之詞,遽認被 告楊珅寧涉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自亦不足執此資為被 告林群翔自身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之佐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1、本件補助申請案係由富里鄉公所於100年8月17日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經該府於100年9月29日核定函覆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五、《二》2)。復觀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被告楊珅寧確有於本件補助申請案尚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定前之100年8月29日至30日間,告知被告林群翔有富 里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800萬之LED路燈補助,且係採臺灣銀 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第一級第23項次乙情,先堪認定,核 其所述內容,僅有富里鄉公所以100年8月17日富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內容,尚無提及花蓮縣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惟就被告楊珅寧是否有傳真資料予被告林 群翔一事,依附表編號3、4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楊珅寧雖有 索取被告林群翔之傳真號碼,然亦告知被告林群翔上網看即 可,被告林群翔後詢問被告楊珅寧是否有辦法傳,被告楊珅
寧即告知「契約洽詢電話臺灣銀行採購部,99年12月14號起 得標廠商一覽表,商品檢驗他叫做,『關基礎網路(音譯) 』」,足知被告楊珅寧並未傳真資料予被告林群翔,僅告知 被告林群翔可上網查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珅寧有傳真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之詳細內容等語,應有誤會。
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珅寧告知被告林群翔之前 開事項,是否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之秘 密,茲審酌如下:
(1)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 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 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次 按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支付或 接受之補助,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項第5款、第6 款 、第9款定有明文。
(2)查前開被告楊珅寧告知被告林群翔之前開事項,係富里鄉公 所依據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基層建設計畫之補助,應屬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列應 予公開之事項,復查無有何同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情形,自應非刑法第132 條所稱國防以外之應秘密 事項。佐以就本件補助申請案,富里鄉公所與花蓮縣政府間 之往復公文,其保密等級均為普通件,有花蓮縣政府103 年 12月2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富里鄉路燈 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影本1 份存卷可考(偵卷第66至90頁), 益見其非屬刑法第132條所定應秘密之文書甚明。 (3)況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 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 告中一併公開。且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亦規定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 需要載明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 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 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 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可知預算及預算金 額、採購標的之技術規格,依法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應非得刑法第132 條所稱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事項,則預算及 預算金額、採購標的之技術規格,經核定後尚屬應公開、公 告之資料,其未核定前之草稿,若未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 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自更無秘密性可言。從而,自不能以被
告楊珅寧將富里鄉公所向花蓮政府申請800萬之LED路燈補助 及其規格內容告知被告林群翔,即認被告楊珅寧涉有刑法第 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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