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維
古胤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沒收欄所示為葉峻維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胤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沒收欄所示為葉峻維因古胤涵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峻維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永安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與該店業務人員古胤涵共同執行放款、計算利 息、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收當及取贖等質當業務。葉峻維及 古胤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5 所 示之時間,乘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 際,在永安當鋪內,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借款 金額,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人,而依附表一編 號1、3、5 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葉 峻維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乘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在永安當鋪內,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而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古胤涵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在永 安當鋪內,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金額,貸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而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計息方式,收 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邢涪安、張阿英、李嘉傑、鍾亞琦、邱曉文、邱亞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 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邱曉文業於104年5 月 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 認證人邱曉文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 亦經證人邱曉文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佐,又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 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 證據證明證人邱曉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 邱曉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嘉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因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0頁),自符合「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 由。而由證人李嘉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以觀, 可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亦未違反法定障礙期間、夜間詢問等不得詢問之規定,且 筆錄末段均由證人李嘉傑確認陳述內容屬實後簽名,足認其
前開證述應具任意性,又其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清晰,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 可信之情形,復因證人李嘉傑之證述內容足資辨明被告2 人 是否有本案犯行,且此等事實經過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 加以證明,故證人李嘉傑之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峻維固坦承為永安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有借款予 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人;被告古胤涵固坦認為永安 當鋪業務人員,與實際負責人葉峻維共同執行放款、計算利 息、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收當及取贖等質當業務,有辦理附 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借款、收息業務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係依當票上面收取倉棧費 及利息,若典當一次就收一次倉棧費,並非每個月收取倉棧 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峻維、古胤涵分別有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業據證 人邢涪安、張阿英、鍾亞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嘉傑、邱 曉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當票存根在卷可稽 ( 見警卷第26頁、第34頁、第63頁、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 ),上情首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借款 時間為102年6月底,然證人邢涪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 日期應為102年8月20日,因為當票是借款當天所寫下的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且當票存根之日期亦載明為 102年8月20日,是此部分之借款日期應更正為102年8月20日 ;起訴書雖載明附表編號6之借款時間為102年10月底,而當 票存根之日期載明為102年10月21 日,是此部分之借款日期 應更正為102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7之借款時間為102年3月 間,然證人鍾亞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日期應為102年5 月23日,就是當票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且當票存根之日期亦載明為102年5月23日,是此部分之借款 日期應更正為102年5月23日,併此敘明。二、證人邢涪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2年8月20日借款2萬元 ,借款時預扣1500元,實拿18500元,接下來每個月都繳150 0元,連同借款時預扣,總共付了2次1500元後將車輛贖回, 與伊接洽的人是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張阿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因為要作家用,
有急迫性,所以借款8000元,實拿7400元,共繳了4 次利息 ,每次繳600元,與伊接洽的是被告葉峻維,後來伊沒有贖 回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鍾亞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月23 日有急需用錢,所以向當鋪 借款1萬元,之後每個月繳750元給當舖,總共繳2 次後將車 輛贖回,與伊接洽的是被告古胤涵(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 第165 頁背面);證人李嘉傑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伊於 102年10 月底因為舅舅生病急需醫藥費,所以伊向永安當鋪 借款2萬元,每個月利息500元,而且每個月繳納倉棧費1000 元,所以伊每個月繳納1500元,總共繳納3次1500元,於103 年1月4日將車輛贖回,被告2人都有跟伊接洽等語(見核交字 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邱曉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 伊因為要付醫藥費及車款急需用錢,所以與弟弟邱亞文於 102年12月9日一起到當鋪,真正借款人是伊,但因為機車是 邱亞文的,所以由邱亞文在當票上簽名,伊借款2萬元,每 個月繳交利息加倉棧費1500元,伊繳納3次至4次,之後沒有 再繳交利息或費用,沒有贖回機車,被告2 人都有跟伊接洽 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邱亞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伊與邱曉文前往當鋪,邱曉文借2萬元,之後都 是邱曉文去繳利息,伊不知道繳多少錢的利息,也不知道後 來車輛有無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背面)。另觀諸證 人邢涪安簽立之當票存根上記載倉棧費1000元,一個月利息 500元;證人張阿英簽立之當票存根上記載倉棧費400元,一 個月利息200元;證人鍾亞琦簽立之當票存根上記載倉棧費 500元,一個月利息250元;證人李嘉傑簽立之當票存根上記 載倉棧費1000元,一個月利息500元;證人邱亞文簽立之當 票存根上記載倉棧費1000元,一個月利息500元,則證人邢 涪安證述每個月繳交1500元,證人張阿英證述每個月繳交 600元,證人鍾亞琦證述每個月繳交750元,證人李嘉傑證述 每個月繳交1500元,證人邱曉文亦證述每個月繳交1500元, 均係上開當票所載倉棧費加計利息之金額,而上開證人均不 甚明瞭何為倉棧費,當票上亦未清楚記載倉棧費僅能收取一 次,上開證人均係每個月繳交被告要求之金額,而其等每月 繳納之金額實際上係包含倉棧費之金額,且該等金額亦與當 票上所載倉棧費加計利息之金額相同,分別有上開當票存根 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邢涪安、張阿英、鍾亞琦、李嘉傑、 邱曉文、邱亞文於本院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為前開證述,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間均素無怨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相 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可認證
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是被告2 人確實向上開證人每 月收取包含倉棧費及利息之金額,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 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 30%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 5%,當舖業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 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 48%、修正後限制 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 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 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 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 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 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葉峻維、古胤涵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 等所收取經按月加計百分之5倉棧費後之每月月息高達5分至 6分(即月利率5%至6%),換算年利率後已達 60%至75%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堪確定。
四、按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重利 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 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證人邢涪安、張阿英 、李嘉傑、鍾亞琦、邱曉文各係因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素欄所 示需款孔急之際,始向被告葉峻維、古胤涵所經營之永安當 鋪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邢涪安、張阿英、李嘉傑、鍾亞琦、 邱曉文於前開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證述明確。且倘非於 借貸時需款急迫,其等焉有明知若經由被告葉峻維、古胤涵 所為借貸後將支付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卻
仍借款之理?足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均應係需款孔 急之際,迫於情勢始向被告葉峻維、古胤涵為借貸,是被告 葉峻維、古胤涵係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而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屬明確。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峻維、古胤涵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 於被告葉峻維、古胤涵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葉峻維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被告古胤涵就 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一)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營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與金錢以 攫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行為尚非可取;(二)被告葉峻維 無重利前科,被告古胤涵前有重利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葉峻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古胤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葉峻維為負責人,被告古 胤涵為員工之分工情形、本案借款人之情狀、收取重利數額 、被告2 人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 行暴力討債;(四)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葉峻維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 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2924 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峻維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重 利罪所得,證人邢涪安繳納2 次1500元共3000元,證人張阿 英繳納4次600元共2400元,證人李嘉傑繳納3次1500元共450 0元,證人邱曉文繳納3次(依有利被告之次數計算)1500元共 4500元,而證人張阿英、邱曉文作為質當物之車輛均未贖回 ,而遭被告葉峻維流當,亦屬被告葉峻維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葉峻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張阿英的車輛流當賣了6000元 ,邱曉文的車輛也流當賣了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 背面),合計共40400元,均為被告葉峻維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葉峻維因本 案重利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古胤涵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重利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葉峻維取得,被告古胤涵未取得分文一節,業據被告 葉峻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幾位證人借款後所繳之利息, 都是歸當鋪所有也就是歸伊所有,沒有分給古胤涵;被告古 胤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是領固定月薪,這些借貸利息 、倉棧費、流當的金額都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古胤涵如附表一1、3 、4、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古胤涵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證人鍾亞琦繳納2 次750元共1500元, 依上開被告葉峻維、古胤涵之供述,可認此部分係因被告古 胤涵為被告葉峻維辦理借款業務而收取重利,被告葉峻維因 而取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諭知向 被告葉峻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峻維與古胤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 求金錢週轉之際,在永安當鋪內,以附表二所示之計息方式 ,借貸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藉此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桂妹、吳 正杰、江珍妮、江溫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當票存根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峻維固坦承有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 人,被告古胤涵固坦承有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 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葉峻維辯 稱:就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應該是102年8 月間,借款金額 是3萬元,潘桂妹是3個月後就贖回,倉棧費1500元,收1 次 ,利息3 個月2250元,共收了3750元,潘桂妹來贖回機車時 有一起贖回金飾的部分倉棧費400元,利息1個月160元,3個 月共480元,所以機車跟金飾總共給伊4630元,因為潘桂妹 是舊客人,所以伊只收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2 的部分,潘 桂妹是103年1月15日借的,借2萬元,3個月後也是贖回,倉 棧費1000元,收1次,利息1個月500元,3個月1500元,總共 收了2500元,1月份時,潘桂妹有拿金飾典當5000元,3個月 跟機車一起贖回後,金飾的部分,倉棧費250元,收取1次, 利息1個月100元,3 個月共300元,所以收了550元,他金飾 跟機車一起贖回,伊共收金額3050元,但因為他是舊客戶, 所以伊只收3000元;附表二編號4 的部分,伊有跟江珍妮說 倉棧費只能收取1次,之後是1個月還是2 個月後江溫和到伊 的店,想贖回機車,伊說可以讓他代為贖回,所以有收1 次 的倉棧費1000元,伊就跟他收取1個月500元的利息,並沒有 像他所說的本金利息合計3萬元等語。被告古胤涵辯稱: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潘桂妹伊印象中不只有機車,還有其他 ,所以利息的計算不單只是這筆機車3萬元的錢,潘桂妹借 款多次又贖回去,次數頻繁,倉棧費也不只收1 次沒錯;附 表二編號2 的部分,潘桂妹有借了又贖回去多次,倉棧費我 們是借一次收一次,所以潘桂妹也繳了確實不只一次的倉棧 費。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伊只收一次的倉棧費,收利息2次 ,伊都是照當票上記載收取,不會收2 次倉棧費等語。經查 :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證人潘桂妹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在102年8月間以機車向永安 當鋪借3萬元,第2個月伊繳交利息750元,之後伊3個月一起 繳交利息4500元,於102年11月15日贖回,然後在103年1 月 15日再以機車向永安當鋪借2萬元,第2 個月繳交利息750元 ,因缺錢又多借1萬元,之後3個月一起繳交利息4000元,伊 總共繳交利息2次(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 頁);於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8 月間借款3萬元,當鋪人員說算伊 便宜,每3個月繳納4000元即可,伊總共繳納4到5次,於102 年11月15日將機車贖回,第2次於103年1月15日借款2萬元, 當鋪人員說伊每3 個月繳納3000元即可,伊忘記繳納幾次利 息,伊2次借款都已還清,機車已經贖回(見核交字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伊有借一個3萬元,後來有 還1萬元,前前後後就是借又還、借又還,所以伊自己都搞 混,但是伊都是3 個月繳一次,伊一些金飾都是放在他們那 邊借錢。伊是整合把首飾跟機車一起,因為日期都不同,伊 就是整合三個月繳一次,不是只有針對機車的錢繳,伊是連 首飾的錢一起繳,首飾好像是借了1萬5000元還是2萬元,前 前後後借了4萬5000元,後面又有還1萬元,借款4萬5000元 ,每三個月利息是4000元,然後有時候還1萬元,利息就變 成3000元,反正伊的首飾有很多,也不知道是哪一筆,伊就 是借又還、借又還,警卷第40頁之當票上記載日期是102 年 11月15日,這是借款日期,所以是102年11月15 日借款,中 間伊還了1萬元,所以才重寫警卷第41 頁當票,伊的利息都 是跟首飾一起算,沒有單獨是繳機車的利息,伊最少繳了 3 次4000元利息,5、6次3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至 第101 頁背面)。證人潘桂妹歷次證述,關於3萬元之借款日 期、繳納之利息有無包含其他筆借款利息、於103年1月15日 究係重寫當票抑或再借款2萬元,繳納利息之次數等節均不 一致,再證人潘桂妹確實有以金飾向被告2 人借款,有被告 葉峻維所提出證人潘桂妹之當票存根如下(見本院卷第30 頁 、第31頁):
1.於102年8月14日以金飾6 件點當借款8000元(倉棧費400元, 月息160元)。
2.於102年11月15 日以機車典當借款3萬元(倉棧費1500元,月 息750元),起訴書所示借款日期為102年8月間,應予更正。 3.於103年1月15日以同部機車典當借款2萬元(倉棧費1000元, 月息500元)
4.於103年2月15 日以金飾1件典當借款8000元(倉棧費400元, 月息160元)、以金飾3 件典當借款5000元(倉棧費250元,月 息100元)。
則證人潘桂妹於上開2、3部分,係以同部機車典當,期間間 隔僅3個月,則證人潘桂妹當係繳納1次3 個月之利息,而依 證人潘桂妹上開證述,其繳納之利息係包含金飾部分,未曾 單獨繳納機車之利息乙節,亦有上開金飾部分之當票存根可 認證人潘桂妹所述尚非虛構,故證人潘桂妹繳納之利息應係 包含1.所示之倉棧費400元、月息160元3個月共480元,及2. 所示之倉棧費1500元、月息750元3個月共2250元,合計4630 元,被告2人僅收取4000元,是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 告2人尚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證人潘桂妹另於103年2月15日以金飾借款,依證人潘桂妹上 開證述,其繳納之利息係包含金飾部分,未曾單獨繳納機車 之利息,則其3個月繳納之利息應係包含3.所示之倉棧費 1000元,月息500元3個月共1500元,及4.所示之倉棧費250 元,月息100元3個月共300元,合計3050元,被告2人僅收取 3000元,尚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吳正杰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2年11月15 日向永安當鋪 借款5000元,每月繳交利息600元,共繳3次,是被告古胤涵 與其接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 述:伊借款5000元,與當鋪口頭約定每月利息600元,伊知 道該600元沒有包括倉棧費,伊借款時就已經發現當票上所 記載的金額與口頭約定不同,但是伊急著用錢,就沒有向當 鋪人員反應(見核交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 與當鋪人員口頭約定每個月利息600元,伊當時有發現與當 票上記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觀諸證人 吳正杰所簽立之當票記載借款5000元,倉棧費250元,一個 月利息125元(見警卷第48頁),倉棧費與利息合計為375元, 亦非600元,證人吳正杰證述與被告古胤涵口頭約定每個月 繳交600元部分,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無證據證 明證人吳正杰係每個月繳交倉棧費與利息共375元,即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胤涵確有向證人吳正杰每個月收取倉棧費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古胤涵無罪之諭知。(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江珍妮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5月10日向 永安當鋪借款2萬元,有將機車交當鋪保管,伊沒有繳納任 何金額給當鋪,因為伊父親於102年6月12日就幫伊贖回機車 (見核交字卷第66頁);證人江溫和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江 珍妮在102年5月10日向永安當鋪借款,伊去贖回機車時,總 共繳了3萬元(見警卷第81 頁背面);證人江溫和於檢察事務 官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6月12日幫江珍妮還清本金加利息 ,共繳了3萬元左右(見核交字卷字67 頁);證人江溫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差不多是2萬多到3萬元以內將機車贖 回,伊印象中就大約是2萬多元,確切金額伊也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128頁至第130 頁),觀諸證人江珍妮所簽立之當票存 根上記載倉棧費1000元,利息500元(見警卷第78 頁),則證 人江溫和於一個月後前往贖回機車,被告葉峻維與古胤涵當 可向證人江溫和收取本金2萬元、倉棧費1000元及一個月利 息500元,合計2萬1500元,而證人江溫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給付2萬多元至3萬元將機車贖回等語,本見證人江溫和既 無法確認其所給付之金額,則所稱給付2萬多元,自亦可能 係給付2萬1500元,應無證據證明證人江溫和確切給付之金 額超過2萬1500元情形下,自應為被告葉峻維有利之認定,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峻維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依上開說明 ,應為被告葉峻維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整體觀察告訴人指訴情節,顯無其他具體事證可 認被告2人有重利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重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 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 人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 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應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