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勳
楊愛欣
劉音妙
郭証元
古錦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按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分別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起訴時公告現值之乘積計
算】,是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
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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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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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傳勳 │621,909元【計算式:(85.39平方│10,245元 │
│ │公尺+11.03平方公尺)×6,450元│ │
│ │/平方公尺=621,909元】 │ │
├────┼───────────────┼──────┤
│楊愛欣 │384,614元【計算式:(59.43平方│6,285元 │
│ │公尺+0.2平方公尺)×6,450元/ │ │
│ │平方公尺=384,614元,小數點以 │ │
│ │下4捨5入】 │ │
├────┼───────────────┼──────┤
│劉音妙 │465,368元【計算式:(33.93平方│7,605元 │
│ │公尺+38.22平方公尺)×6,450元│ │
│ │/平方公尺=465,368元,小數點以│ │
│ │下4捨5入】 │ │
├────┼───────────────┼──────┤
│郭証元 │524,192元【計算式:81.27平方公│8,595元 │
│ │尺×6,450元/平方公尺=524,192 │ │
│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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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錦堂 │761,810元【計算式:(1.48平方 │12,555元 │
│ │公尺+116.63平方公尺)×6,450 │ │
│ │元/平方公尺=761,810元,小數點│ │
│ │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