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 告 黃鴻博
視為參加人 黃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為參加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 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 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6第1項、第67、67條之1所 規定。本件紛爭事實涉及原告對於訴外人黃鴻軒遺產之繼承 期待權利遭侵害之不當得利事實,係各繼承人以其期待權利 遭侵害而提起主張,非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共 同訴訟,但黃亨華為黃鴻軒繼承人之一,因黃亨華對於本件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具有與其他繼承人即遺產公同共 有人共同受領之法律權利,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告知黃亨華,同時於告知函文中說明訴訟告知之相 關法律依據及效果(本院卷第45頁)。黃亨華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前述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沈淑涓為黃鴻軒配偶,原告黃筱琦、黃聖傑 、黃筱婷3人為黃鴻軒與原告沈淑涓之子女,黃亨華為黃鴻 軒與前妻之子;被告則與黃鴻軒為兄弟關係。黃鴻軒於民國 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因海難失蹤,生死不明,本院於104年
8月6日以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為死亡宣告。黃鴻軒失蹤 後,在第一商業銀行原留有兩筆定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657,690元,遭被告擅自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證件, 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解約 ,並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侵害黃鴻軒使用上開金錢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 消滅後,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 黃鴻軒死亡後,原告及黃亨華為繼承人,上開款項為黃鴻軒 遺產而為原告與黃亨華公同共有,對於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害 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28、82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 人)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亨華1,657,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上開款項是被告進行匯款,但是並不是匯入被告 所有帳戶,而是匯到被告母親之帳戶,被告沒有從中得利。 原告在104年8月之前完全不知道有上開款項,且原告沒有存 單、印章,黃鴻軒將存單、印章交付被告母親,這是黃鴻軒 孝親費用,所以在黃鴻軒失蹤時,被告母親本來即有權利領 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設有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但就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 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9條關於死亡宣告及死亡
日期確定之規定。法院為死亡宣告時,關於死亡之日期, 區分失蹤之類型,設有不同之推定,且另得以「反證」認 定死亡日期。本件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於印度洋發生海 難,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4月28日函文,足以認定, 黃鴻軒係因海難失蹤,本應依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即以滿1年之日,而非 滿7年之日推定死亡),至少也應適用民法第9條第2項後 段規定,以印度洋船難之事實本身,作為死亡日期之「反 證」(機率上海難後失蹤者難以生存),但本院家事庭於 103年度亡字第28號死亡宣告裁定時,卻未顧慮民法上開 規定,逕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規 定,認定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海難失蹤,並以 滿7年之100年4月13日為黃鴻軒死亡日期,有該裁定在卷 ,該裁定未經提起抗告,並因此確定,本院仍依確定裁定 之結果,認定黃鴻軒於本案之死亡日期。
(二)關於上開1,657,690元款項,原以黃鴻軒名義,約定定存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 海難失蹤,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持黃鴻 軒存單、印章等證件辦理解約,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母親之 帳戶等事實,有匯款資料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 為真正。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 規定。帳戶內之存款,自其外觀表徵,通常為帳戶名義人 所有。原告因此主張黃鴻軒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為黃鴻軒自己所有,乃符合文書資料之通常事實,被告若 主張此他人名義之帳戶內款項為自己所有,或非帳戶名義 人所有,乃反於表面外觀之非常態事實,必須由被告另提 出證據以推翻既有文書資料。②被告雖以自己持有黃鴻軒 之存單、印章等資料,主張上開款項乃黃鴻軒約定交由被 告母親使用之金錢。但持有存單、印章等資料不能表彰對 於帳戶內金額具有處分權,且黃鴻軒當時在海船工作,常 理上不會攜帶存單、印章等資料航行各地,勢必將該資料 交付他人保管,如此因工作特殊狀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保 管之事實,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下,無法逕認定保管資料 之人有權利處分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單純持有存單、印 章等資料,只能顯示被告受黃鴻軒委託而「保管」存單、 印章等資料,並不能佐證被告有「使用」存單、印章等資 料,或有逕自提領黃鴻軒帳戶內上開款項之權利。被告僅 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未能提出可資佐證之資料,本院無法 支持被告之答辯。③原告提出明確之文書資料,顯示被告
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資料,將黃鴻軒帳戶內上開款項匯 出;而被告對於有權利使用上開款之事實,則未能提出證 明,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足認黃鴻軒帳戶內1,657,690元 ,為黃鴻軒自己所有,而被告雖持有黃鴻軒之存單、印章 等資料,卻無權利使用,亦無權利逕自匯出黃鴻軒帳戶內 上開款項。④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海難失蹤後,民法第8 條後段特別以短期之1年經過推定死亡時間(相較於一般 失蹤之7年),如前所述,顯示因災難失蹤之情況,失蹤 人有高度死亡之可能,原告與黃亨華在此情況下,對於黃 鴻軒失蹤時所有之財產,將自未明顯之單純期待,發展為 受法律保護、具體化之關於繼承之期待權利。被告擅自持 黃鴻軒之存單、印章等資料,將黃鴻軒帳戶內上開款項匯 出,影響原告及黃亨華就上開款項之期待權利,乃故意侵 害他人之期待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母親帳 戶、被告未受有利益等內容,但被告乃直接自黃鴻軒帳戶 內處分上開款項,雖然金額最後進入被告母親帳戶,但金 錢之流向關係,仍係先經被告之處分,被告處分上開款項 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人帳戶之能力,足評價被 告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並取得上開款項,構成民法 第197條所規定之「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對於因此尚失 上開款項之期待權利之黃鴻軒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至 於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支於第三人,係因被告與該第三人間 另存在之原因關係,被告另以法律行為將所受利益轉支他 人,不礙被告「受利益」之事實;且原有利益為另行約定 之原因關係取代,並非該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擅自使 用他人存單、印章等資料處分帳戶內款項,也非「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被告以黃鴻軒帳 戶存款1,657,690元現不屬其所有而主張未受有利益,洵 無理由。
(四)「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明文規定。 黃鴻軒帳戶內1,657,690元,於黃鴻軒死亡後,原應為黃
鴻軒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原告及黃亨華)公同共有。 原告因期待權利遭被告侵害,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上開款項應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得本於上開款項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上開款項之 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黃亨華。
五、綜上,被告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資料,處分黃鴻軒帳戶內 存款1,657,690元,侵害原告關於黃鴻軒上開款項繼承之期 待權利,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應將侵權 行為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返還於被害人,回復為黃鴻軒之 繼承人即原告與黃亨華公同共有;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收受 本件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61頁),應自105年7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657,690及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