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號
TTDV,105,監宣,3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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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心虹
關 係 人 李春燕
      黃馨儀
      黃俊逸
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春燕(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蓉(女,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楊進治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蓉為聲請人之母親 ,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原 由其配偶黃志源任監護人,因黃志源於民國97年1月5日死亡 ,次由其父親李錦庭、母親吳碧寸為共同監護人,其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嗣聲 請人認李錦庭吳碧寸身體狀況不適擔任監護人向本院提出 改定監護之聲請,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改定聲請人為李春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 李春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二叔黃志聰於 105年3月30日接獲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聲請人 祖母即被繼承人黃楊進治已於94年 3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地號、608地號及609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要求黃楊進 治之繼承人應於三月內申請辦理,而因聲請人父親黃志源已 死亡,故聲請人與李春蓉同為黃楊進治之再轉繼承人,彼此 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李春蓉以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之相關事宜,而聲請人既係李春蓉之監護人,自得為聲請 李春蓉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李春燕李春蓉之胞姊, 曾於改定監護人之程序中經本院指定擔任李春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對於李春蓉之家庭狀況甚為瞭解,亦會保護李 春蓉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李春燕李春蓉辦理被繼承人 黃楊進治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楊進 治之繼承系統表暨黃楊進治及其長子黃正旺、三子黃志源除 戶謄本、聲請人、關係人與黃楊進治之配偶黃清添、次子黃 志聰、長女黃淑芬及黃正旺之配偶林玉鳳、長子黃威傑、長 女黃俐菱等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系爭繼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 函、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本院 104年度監 宣字第47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 25頁及第36頁至第47頁)為證,並有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 4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李春蓉103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至第32頁)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應可信實。聲請人既為李春蓉之監護人,又與 李春蓉同為黃楊進治之再轉繼承人,則聲請人於代理李春蓉 辦理黃楊進治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 利益相反或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而李春燕李春蓉胞姊, 同意擔任李春蓉辦理被繼承人黃楊進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業據其陳報在案,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此有本院卷附補具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及105年7月21日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67頁)在卷可參;此外,關係人 即李春蓉長子黃俊逸、次女黃馨儀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對 於由李春燕擔任李春蓉之特別代理人均表同意等語,此有本 院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李春燕李春蓉辦理被繼承人黃 楊進治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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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