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5號
TTDV,105,消債全,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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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雲卿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係將清算財團全部換價分配予債權 人,故債務人本無從保留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爰聲請停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52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18日北院木105司執壬字第52407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參。衡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 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 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另參諸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 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 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惟此並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 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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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