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招
代 理 人 洪正憲
債 務 人 陳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財源於民國101年0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6年09月13日為清償期限,立
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4%計息,倘有一
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
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5年05月13日及本
金$192,339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
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