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招
代 理 人 洪正憲
債 務 人 王靖偉
債 務 人 王秀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靖偉邀王秀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03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5年0
3月1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4%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
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
民國105年04月17日及本金$5,118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
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