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莎凡‧巴撒希亞茲即高惠宇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莎凡巴撒希亞茲原名高惠宇於民國99年至103年
間邀同債務人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09,730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莎凡巴撒希亞茲原
名高惠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未依
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9,730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陳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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