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5號
TTDV,104,司執消債更,35,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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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蘇鳳美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 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 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8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650元,並向 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 25.51%等語,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表示 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62頁 正背面、第70頁,下稱執卷)。後債務人於105年1月 5日再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3,715元( 見執卷第113頁),亦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函請債 權人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25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服務證 、員工個人薪資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 第17至20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擔任 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服務證、員工個人薪資匯款通知 單在卷如上述,並陳報領取低收入兒童津貼2,600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 金會)約3,400元、未成年子女生父有不定期匯款補 貼(見消債更卷第45頁、第57至65頁),每月收入經 准更裁定計算共計約44,333元。惟未成年子女生父匯 款補貼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以外,係 作為債務人原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議分期還款金額(見 消債更卷第58頁),而未成年子女生父已年屆60歲, 能否繼續資助債務人,亦難確認,有戶籍謄本、本院 所調最近二年所得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執卷第116頁、第141、142、144 頁),並經家扶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函稱債務人未成 年子女補助款每年均須重新進行評估,以審核是否持 續扶助(見執卷第154頁),債務人並陳報其患有眼 疾左眼視神經損傷、受扶養人母親蘇林有妹並於105 年1月確診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類癌,有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頁、執卷第149頁)。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經准更裁定肯認者總計 為31,911元(見准更裁定第5頁),以上述衛生福利 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亦須 大約28,620元(計算式:11,448+11,448/2+11,448=2 8,620,債務人之兄蘇德峰為單親、並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無餘力負擔母親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44、 45、47頁),約有3,291元之差額,與債務人收入扣 除未成年子女生父資助還款部份、計約31,000元,僅 勉予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縮減生活支出, 自每月收入提出清償金額3,500元,加上保單解約金 約15,466元、每期計約215元(計算式:15,466/72=2 1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715元做為更生方案 清償。因債務人患有眼疾,受其扶養之母蘇林有妹年 屆68歲(見消債更卷第29頁戶籍謄本),又確診罹患 支氣管及肺惡性類癌,其就扶養及醫療之支出可預見 難有減少,就其收入支出宜以寬認,故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15頁)。經本院 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狀意見,並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中僅國泰人壽陳報稱債 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5,466元,其餘保險公司均稱 契約已終止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見執卷第65頁 、第81頁、第103至107頁),債務人將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5,466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已如上述。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 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5、16頁、執卷第5、6頁) 。故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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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715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列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47,82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67,48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5.77% │
│6.備註: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92,044 │39.05 │1,45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7,215 │3.64 │135 │
│ │限公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28,567 │57.31 │2,12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47,826 │ 100(%) │3,715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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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