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春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春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二)地點: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三)行為:緣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蔡寶生發生爭 吵互相辱罵,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寶生之脖子一拳, 並拉扯被害人蔡寶生衣物欲將之拉到屋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寶生於警詢時指述:當時不知何故 鄭春吉就出手打伊的脖子一拳,他當時沒有持任何器具,是 用拳頭毆打伊…並拉伊的衣服,要將伊拉至外面馬路說要與 伊輸贏(按即打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 頁),核與證人 即屋主潘原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不知何原因鄭春吉出手打 蔡寶生的脖子,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後,鄭春吉就強拉蔡寶生 的衣服說要到外面馬路與蔡寶生輸贏,鄭春吉當時沒有持任 何器具,是用拳頭毆打蔡寶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頁 )。至被害人蔡寶生雖於公然侮辱部分偵訊時翻異前詞表示 :他拉住伊脖子,罵伊幹你娘機掰,要把伊拉出去,沒有打 伊脖子,他沒有出手打伊,伊覺得從綠島來很煩,伊現在不 要提告他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偵訊筆錄參照)。然觀諸被 害人蔡寶生偵訊之前後文可知,被害人蔡寶生係因不願再自 綠島前來臺東市開庭而為前揭表示,且其所述與其於警詢時 所指及證人潘原銘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綠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警詢時 坦承明確,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害人蔡寶生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伊受有何傷勢,且證人潘原銘亦證稱在蔡寶生身 上沒有看到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0頁),而當日17時拍攝之 被害人蔡寶生遭受攻擊部位照片,亦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是被害人受有何傷害既未能證明,而刑法第277 條傷
害罪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難認被移送人鄭春吉本件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僅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