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5年度,175號
TTDM,105,東原交簡,17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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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且其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2 第3 頁、第28頁),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 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 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 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2 第18頁背面),至被告雖 於偵查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之權利, 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恣意駕駛車輛上 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旨 會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骨 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程序,仍未如期到場,告訴人即 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斟酌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情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未 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偵卷2 第34頁背面);兼衡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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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