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5年度,167號
TTDM,105,東原交簡,16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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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小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 第 1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 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 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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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