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儀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1時許,在汪李寶玔(起訴書誤載為汪 李寶圳,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趁汪李寶玔在二樓就寢,而一 樓後方廚房紗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址住宅,徒 手竊取汪李寶玔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 身分證件之皮包1個得手,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二)於同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3日凌晨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在汪李寶玔上址住宅,趁汪李寶玔在二樓就寢之際,以 推擠一樓後方廚房紗門門閂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 取汪李寶玔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二、案經汪李寶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儀瑾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瑾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2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6、51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月 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集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
0號),及照片29張(見警卷第9至14、22至26頁,偵2卷第6 、8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去過被害人住宅竊盜1次 ,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於104年2月4日在被害人住宅採集到伊 的指紋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下 午時,發現伊置放於客廳之包包遭竊,裡面有現金2萬餘元 、身分證件等,該日後門未上鎖;嗣於同年2月3日夜間,家 裡的前、後門都有關好並上鎖,但伊於同年月4日3時許起床 時,發現廚房後門遭開啟,且伊置放於客廳之包包遭丟至廚 房地上,並有現金2萬餘元遭竊(見警卷第6至8頁,偵2卷第 8、13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害人包包遭置於廚房地上之現 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可徵被害人上址住宅,確曾 於前開時間,遭人入內竊取前述財物等事實,應能認定。 2.再警方於104年2月4日4時5分許,據報前往被害人上址住宅 勘察,大門鎖均未遭破壞,屋內未遭翻箱倒櫃,後門出門為 防火窄巷,後紗門之門閂雖有上鎖,惟推擠後仍可開啟,於 後紗門鋁框以粉末法配合燈光採證,採獲指紋6枚,經排除 被害人指紋後,其中2枚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 紋相符,另於屋後與廚房玻璃窗磁磚上發現赤腳印等情,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2月4日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 集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1份(以上見警卷 第15至20頁,偵2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於 104年2月4日發覺其廚房後門遭開啟,且其包包遭丟至廚房 地上,清點後發現現金遺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住宅採證時 ,於後紗門鋁框所採集6枚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其 中2枚確與被告指紋相符,且為被告於上址住宅後紗門處所 留之事實,甚為明確。
3.又證人即本件前往被害人上開住宅採證之警員陳錦坤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家中遭竊,伊是分局的採證小組,所以 到場採證;104年1月30日,在被害人屋後紗門框採集到4枚 指紋,可以比對的有3枚,結果顯示為被告所有;104年2月4 日凌晨,被害人報案,所以伊等過去採證,也是在被害人住 處屋後鋁門紗窗採集到指紋;二次採證的地點雖然一樣,但 104年1月30日第一次採證之後,伊有請被害人把伊等採證過 後的粉末擦拭,104年2月4日又發生竊案時,伊等過去採集
的指紋是新鮮的;如本案在鋁門框上的指紋,如果遇到風雨 ,隔天就會不見,如果下雨或者是天氣炎熱,指紋約2、3天 就會不見;伊確定被害人在伊等第一次採集之後,有依照伊 等的指示將門窗擦拭過,因為粉末如果重複用,伊等可以看 得到,有沒有擦拭,伊等也可以看得到,伊等第二次去採證 的時候,被害人住處屋後鋁門前後、內側、外側都是乾淨的 ,並無留有第一次採證使用之黑粉,在這樣的情況下,伊等 第二次採集的指紋不會是第一次遺留下來的指紋,伊等很注 重指紋跟維護跡證,採證也會配合燈光下去看;伊等第一次 採證時,沒有發現赤腳印痕,第二次採證時,在被害人住處 廚房跟一樓中間水泥牆的窗戶,亦即警卷第29頁照片15、14 所示,在冰箱旁邊的窗戶鋁門窗,發現赤腳印痕,該赤腳印 痕看起來是新的,且與採集到指紋的鋁門框是在一個空間; 依據伊等多年的辦案及採證經驗,及依據104年2月4日採證 結果,於104年2月3日晚上到104年2月4日凌晨間,除了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害人屋內,伊等於勘察報 告中研判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人與被告犯罪手法相 符,因為被告在該段時間的作案手法很好認,都是以赤腳行 竊居多,且被告也不會翻箱倒櫃,專偷現金類,也不會極度 破壞門窗,只要住宅窗戶稍微沒有上鎖,被告就進去了,所 以伊等研判是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反面)等語明 確。是認警察於104年1月30日至被害人上址住宅所為之第一 次採證,與同年2月4日之第二次採證,時間雖僅相隔4日, 然前後二次採證所採集之指紋,顯非同指紋重複採集,或有 前次採證未完全採集之情形;另參以證人陳錦坤為至現場採 證員警,且從事警察工作28年,其中擔任採證工作5年(見 本院卷第53反、54頁),證人陳錦坤依104年2月4日採證結 果,即在被害人住處後紗門鋁框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除得認定於104年2月3日夜間至同年月4日凌晨間,除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害人上址住宅外,在與上 開採集到指紋處之同一空間窗戶鋁門窗上,有一赤腳印痕, 並綜合被害人失竊情形及被告慣用犯罪手法,而研判事實欄 一(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人與被告犯罪手法相符,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入被害人上址住 宅行竊財物,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共計4萬餘元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刺青噴圖助手、月 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亦無子女、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破壞一 樓廚房菱形格鋁門紗網之方式,徒手伸入開啟鋁門,侵入汪 李寶玔上址住宅,並竊取汪李寶玔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等語,無非係以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後方紗門有遭破 壞,竊嫌由後方侵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自警察於104 年2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上址住宅後方廚房 之菱形格鋁門紗網並未有破損情形(見警卷第27至31頁), 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毀壞門扇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