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4號
TTDM,104,易,274,201607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一
      王博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一王博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守一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 欣公司)經理,被告王博明係晉欣公司工地主任,均負責晉 欣公司承攬台東南迴公路台九線拓寬工程之台九線大竹段 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工程規劃;王守一王博明均明知在上開工地之水土保持線外,並非工地之工 區範圍,不得任意挖取土石,又上開工地水土保持線內,工 程實際施作區左右支距外之區域,未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亦不得任意採取土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6時40分,在臺東縣台 9線423公里+920如附圖㈠斜線區域及附圖㈡綠色框格內所示 ,工程實際施作區左右支距之外、並跨越水土保持線內外之 岸際(東經120度56分,北緯22度27分),共同指揮不知情 之現場監工梅尚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挖土機司機鄭省猛(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挖取土石,並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潘光雄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4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大竹 段工程實際施作區域內作回填路基之用,挖取使用面積為 507平方公尺,土方量約1521立方公尺。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竊 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 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守一王博明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王守一王博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尚德及鄭省猛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工程師徐逸 人及主任工程師魏萬山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蕭中誠、潘光 雄、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於偵查中之證稱,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所測量數 據、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1份、偵辦臺東縣大竹路段竊盜 案件現場照片24張,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一案巡大隊於 104年1月31日(查獲晉欣營造公司於台九線424公里盜挖砂 石)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資料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 守一、王博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護人 又為渠等辯稱:台九線大竹段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 道岸際工地為晉欣公司承攬之工地,晉欣公司所屬怪手司機 在台九線大竹段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內 挖取砂石,係在本拓寬改善工程範圍內,且被告2人所挖取 之砂石係用以擋土牆回填之用,回填地點為國有地,被告2 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無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超過水保線外進行開挖之 部分,檢察官認定開挖的位置確實在本件的契約施工範圍之 內,這些開挖的砂石是回填附近結構物的基礎,並未運離開 現場,與竊盜構成要件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灣世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台9線的監造專案派駐在現 場執行B1標工程監造的監造主任,在業務上跟王守一及王博 明有接觸;晉欣公司係先挖取工程基樁、基礎的土暫置在旁 邊,暫置旁邊的土是放在消波塊內,因消波塊跟結構物中間 有施工便道跟土方暫置區,等到擋土牆完工後就直接把這些 暫置土方回填至擋土牆內側區作為道路路基使用,王守一於 準備程序提供之手繪施工圖及解釋確實無誤,但是這一段工 程段並沒有很密集、完整的消波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背面至第169頁背面)。證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世曦公司的監造,對應台9線大竹段大溪明 隧道岸際工地晉欣公司施作工程;本件工程土石利用之方式 ,係先就擋土牆開挖基礎,挖掘出來的土方除了做回填基礎 外,剩餘的土方可以去做擋土牆背面的路堤回填使用,因為 擋土牆背面的路堤需要的土方量還滿多的,所以縱使那些之 前基礎開挖剩餘的土方在回填到擋土牆背面,就整體來講還 是不夠,不夠的部分依契約就是要從安朔草埔那邊會運土過 來給大竹段這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 背面)。查2位證人證述被告王守一手繪之施工圖係與現實 施工狀況相符,即工程基樁、基礎的土挖掘後會先暫置於消 波塊範圍內,待工程進度需要再將該暫置之土石方回填至基 礎或擋土牆背面之路基;被告2人指揮工人將暫置之土方挖 取後移至工區範圍內做路基使用,為施工之正確方式,究與 竊盜有何關聯?
㈡另證人潘光雄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先鋒關係企 業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上面鴻明誠公司簽一個「潘」那就是 伊,104年1月31日伊曾經開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去台9線 大竹段大溪明隧道附近的工地去載運土石至多良工地2次, 都是空車進、載土石出,伊並沒有將這些土石載出工區外, 只是在工區內部做運送,載到多良就將土石堆在要填路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 證人蕭中誠、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該5位證人確實接受晉欣公司人員指派運送土石方,且將 土石方運於工區內做為回填路基之用;是以,被告2人並未 將土石方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㈢又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在補充 條款裡面是規定本工程的結構餘土,就是開挖後的結構剩餘 土用於回填使用,不足的部分則由業主即公路總局協調由安 朔草埔端的隧道開挖得到的砂料運送於本工程使用,相關的 運輸費用是由隧道標案方負責處理,而不是由這個工程裡面



去支應,依照契約假如工程現地的土方量不足,那晉欣公司 就要函文通報監造或業主,請他們依照契約補充條款規定協 調由隧道那邊運送土石方來供其使用,交通費由出土端安朔 工程的公司負責;本工程依原訂的計畫,晉欣公司開挖基礎 的土方跟回填的土方一定會不夠,所以在設計規劃時就有2 萬餘方的借土,所謂的借土就是從其他標段的土運送過來, 晉欣公司曾經發文主張土石方現地不夠使用,103年曾經從 其他標案運來3,000立方米左右的土給晉欣公司,並非從安 朔工程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證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擋土牆背 面的路堤需要的土方量還滿多的,所以縱使那些之前基礎開 挖剩餘的土方在回填到擋土牆背面,就整體來講還是不夠, 不夠的部分依契約就是要從安朔草埔那邊會運土過來給大竹 段這邊使用;依據契約,晉欣公司即承包廠商要先提出申請 ,經過伊等監造這邊審查,然後報給業主即公路總局去核定 之後才可以從安朔草埔那邊運土過來到大竹段這邊做回填, 晉欣公司在工程施作的過程中曾回報過土石不充足,也有跟 申請過土石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 面)。又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03土石方來 源之記載:「本標全線路段之土石方來源,包括明隧道、道 路、橋梁及排水等開挖,惟尚不足以供應路堤填築等之需求 。不足之土石方,原則上係由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以 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利用方式提供,土石方運費由出土單位 負責。」(見海巡東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查2 位證人之證詞與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記載相符,即被告2 人所屬之承包商晉欣公司所需之土石方,依據契約係由安朔 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提供,土石方運費亦由出土單位負責 ,被告2人所屬之承包商晉欣公司就回填路基部分無需額外 添購土石方,且無需負擔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之 交通費;晉欣公司無需就此部分工程添購土石方,則受雇於 晉欣公司之被告2人又有何誘因去做檢察官所認定之竊盜行 為?被告2人主觀上當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雖檢察官認為公路總局提供的土石方只能作為擋土牆回填之 用,施工中調度使用(例如:開立便道)之土方需由晉欣公 司自行負責。然證人魏萬山亦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區臨海,現場是海灘,地面可能會崎嶇不平,承 包商就利用施工機具怪手把需要用的那個施工便道去整平, 所以承包商不需要自己額外買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 面至第177頁背面)。依證人所述,晉欣公司無需購買額外 土石方做為施工中調度使用,則何需將公路總局提供的土石



方拿來做施工中調度使用?檢察官所舉之待證事實與現實狀 況不符,無法採信。
㈤又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變更 的時候水保線是大致以消波塊所在位置為準,但是消波塊因 為工程需要、潮水變化、颱風等因素而會變動,伊等係用座 標值去認定,承包商在座標值上標示紅旗,但是天候影響及 潮汐那些點會遺失,承包商晉欣公司挖掘的坑一半在水保線 內、一半在水保線外,這條水保線的界樁是後來才去標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證人魏萬 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水保線等於工區範圍, 水保線有變更過,變更水保線後有給晉欣公司座標,但是跟 開挖土石的時間相比孰先孰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查,水保線雖為工區範圍之界 線,然本案工區以消波塊位置為水保線位置,晉欣公司挖掘 前並未以界樁、繩索標示水保線所在處,被告2人當無法確 實得知水保線究竟在何處;又該工區之水保線有所更動,監 造公司僅提供水保線之座標,並未在現場標示出界樁,則被 告2人指揮工人開挖而超出水保線範圍,頂多僅成立過失, 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㈥雖證人梅尚德、鄭省猛徐逸人及魏萬山於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王守一王博明有權決定開挖,並指示開挖,然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無涉。又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所測量數據、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 1 份、偵辦臺東縣大竹路段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4張,及東部 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一案巡大隊於104年1月31日(查獲晉欣 營造公司於台九線424公里盜挖砂石)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資 料1份,均僅係現場狀況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竊 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部分 ,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