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號
TTDM,103,自,3,20160713,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被   告 李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英華詐欺等案件,自訴人雖曾 委任陳益盛律師、李曼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復再 委任毛書傑律師鄭昱廷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陳益盛律 師現於停止職務期間,停止職務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 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5 月12日院 欽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 第54頁), 無法代理自訴人到庭為自訴行為;而李曼君律師毛書傑律 師、鄭昱廷律師則已先後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各該刑事解除 委任契約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38 頁、本院卷2 第19 頁、第71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 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 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