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
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
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
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
備,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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