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9號
TNDA,105,簡,5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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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
  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
  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
  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
  備,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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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