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83號
PCDV,89,訴,1083,20001026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嘉邦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二十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二十六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三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成衣至美國洛杉磯,運費及服務費扣除海運差額美金九千 元後,共計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及交付以 冠葉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 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之保證票之張,原告將貨物運抵洛杉磯後,被告竟以運送 遲延為由,拒不給付前開運費,所交付之保證票屆期提示亦不獲支付,經債權 人催討後仍未清償。
㈡原告負責將貨物從緬甸仰光運送到美國洛杉磯,當初約定在九月底之前送到, 但前提要看航空公司的班次,航空公司在九月底以前就通知說貨物已到達。貨 物到點之後,還要報關,貨主要負責報關。費用僅仰光機場到美國的費用。被 告抗辯稱原告之承攬事宜包括報關作業,並不實在。 ㈢原證一就是通知收貨人的通知,切結書部分因當初所有運費是美金四萬多元, 後來他們雙方起爭執,由其中一方先付了九千多元,切結書三萬多元就是減掉 了那九千多元。
㈣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至原告仰光分公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要求原告幫其運送貨物至美國洛杉磯,原告本不欲幫其運送貨物,因被告公司 人員甲○○一再要求及保證,且同意簽立切結書及開立保證支票下才免為其難 接受其委託為其運送貨物,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貨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底 前全數到達美國洛杉磯,因在一般空運實務上運送承攬人無法向托運人為保證 貨物確切之到達時間,更何況被告之貨物係由仰光運往洛杉磯,兩地間無直航



班機,須經轉機,故原告並未向其保證一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悉數將所有貨 物運抵洛杉磯,何況被告所付之運費為一般運費並非快速件之運費,更無保證 之理。
㈤被告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件,原告分別委託長榮航空公司及 大韓航空公司運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依長榮航空公司、大韓航空公司 之通知,業已全數運抵美國洛杉磯,原告即依慣例通知被告之報關行辦理提貨 ,詎料於辦理提貨時,報關行發現其中有短少七件貨物,馬上緊急通知航空公 司找尋,於十月七日找到該等貨物,因此並無所謂運送遲延之問題,蓋因所有 貨物均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業已運抵洛杉磯,因航空公司之原因造成七箱貨物一 時找不到,並非遲延,亦非原告之過失貨故意所致,並不得歸責於原告。 ㈥被告一再以運送遲延為由拒付運費,實際上被告一開始即心存詐騙原告為其運 送貨物,才會以偽造之支票充當保證票交付原告,並於原告代其運送完成後即 宣告倒閉,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所涉及之刑事犯罪已經提出告訴。 ㈦提單為有價證券,如果被告沒有付運費的話,原告不可能將提單交給他,原告 台北公司是代收仰光公司費用,台北這邊無法開發票給被告,這是三角貿易的 行規。因為貨物比較大批,所以分成六張提單。原告一直都是與被告嘉邦公司 往來,不知道有冠葉公司存在。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長榮航空及韓國航空到貨通知單及譯 本、報關授權書、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 作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原本與原告談妥之運費是約一百二十九萬元,但約定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以前要把貨運到洛杉磯,但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十二日貨才陸續到達,貨 物是客戶整批要交給別人的,因為遲到,遭客戶扣款美金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九 元六角,在票期未到之前,被告即委託律師與原告談責任歸屬,但原告一直未 出面。
㈡貨物確實遲到,原告也未曾告訴被告有該到貨單。當初談妥的內容,運費包含 到出關為止。報價單是全部都包括,原告應提出有通知收貨人領貨之書面通知 及單據明細向被告請款。一二九萬元的支票是保證票,在事情未釐清之前,不 能提示兌現的,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款。
㈢由報價單顯示其中一筆是冠葉國際有限公司委託緬甸仰光優益喜公司運送,與 被告嘉邦公司無關,我是一整批委託運送,他是零零星星送達。 ㈣本件係冠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委託緬甸仰光UEC公司空運一批成衣 至美國洛杉磯,其報價含一切費用並五天內抵達收貨快速件之運費,被告嘉邦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是本件當事人應為冠葉公司與原告。 ㈤冠葉公司業務主辦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與緬甸仰光UEC公司丙○ ○聯繫簽具報計單同時保證九月二十七日前抵達目的地,此間仰光業務李小姐 也經常到仰光辦事處招攬生意,此次報價UEC公司保證以最快運送方式到達



目的地,冠葉公司乃將此批貨物委託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冠葉公司向 原告拿提單,原告要求應具冠葉公司之切結書及保證票才可交換提單,原告更 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冠葉公司獲物可到達之確切日期,冠葉公司所委託市儈速 運費,事實上該批貨物卻遲至十月七日至十二日才陸續到達貨主手中,故原告 一再強調保證確切到達日期,其意圖矇騙與藐視客戶應有權益,已知遲延交貨 而又推卸責任。
㈥冠葉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一次將貨物委由原告空運,詎料原告竟昧於良 心與職業道德,不知以何種差之運送品質至十月七日至十二日貨物才零散運抵 美國洛杉磯,如此已顯然違反五天內抵達目的地之約定,嚴重延遲交貨,由於 貨物延遲,貨主要求扣款,冠葉公司亦曾邀原告代表前往台灣代理商柯比公司 協商,盡量能將損失減低,但不為原告接受。又切結書內容載明完成押匯後始 需付空運費給原告,然由於延遲交貨,至十一月三十日(保證票到期日)時, 仍然無法完成押匯。另保證票部分,冠葉公司於原告無法承擔延遲交貨之扣款 損失,委由沈志成律師去函通知保證票不可以提示。 (三)證據:提出客戶電子郵件、快速收費報價單、排定抵貨時間表與切結書、沈志 成律師函等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自緬甸仰光運送成衣貨物一批至美國洛杉磯,貨 物已全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到達洛杉磯等事實,並提出航空公司到貨通知單 為證據,惟被告則否認其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事實,並稱原告運送貨物遲延 到達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價單所載,受 文者為「SUPER CROWN IND'L CO.LTD」即冠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葉公司 ),可見被告所抗辯稱本件委由原告自仰光運送貨物前往洛杉磯者為訴外人冠 葉公司所為,原告雖仍指稱係被告嘉邦公司在仰光委由原告緬甸分公司運送, 然未能舉證證明冠葉公司與被告嘉邦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此部分自非可 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簽立切結書承諾付款,並簽發以冠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並提出該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不否認 該切結書及支票之真正,但抗辯稱須待被告完成押匯後始有付款義務,且原告 運送有遲延等語;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並向被告請求之運送費用,實為冠葉公 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嘉邦公司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簽立切結書,承諾給付該批貨物運送費用美金四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二角扣 除美金九千元後之餘額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則原告基於本件被告 所簽立之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之承諾所發生債務承擔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於該 切結書承諾支付之款項,則為有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稱須至被告完成押匯手續後,始有付款義務,惟依前揭切結書內容 所載,固為「待嘉邦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押匯手續後,應將上述費用



扣除國外客戶海運差額之款項支付給UEC,UEC則退還保證票予嘉邦。如 嘉邦無法履行以上之責任,嘉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抗辯 權。」,固係使被告延後付款而得先取得提單之作法,卻無必須在被告押匯取 得款項後才須付款與原告之約定,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自緬甸運送貨物到達目的 地美國有遲延之情形,然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在簽立該切結書之時已經取得提單 衡以提單乃向銀行押匯取得現款之文件,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之運送提單之後 ,為何不能完成押匯手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不能完成押匯手續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使該條件不能成就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合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元之運費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1/1頁


參考資料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