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0號
TNDV,105,重訴,140,201607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 104年5月6日邀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授信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 11日止,約定立約人得循環動用,在信用狀項有效期間內經 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暨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以抵償該信用狀項下之款 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另約定立約人須依核准額度維持百分之50金流匯入原告 帳戶,每季檢核若未達標準,利率則依原核准利率加百分之 0.25機動計收。被告龍信公司遂依據上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分別於㈠104年10月21日申請信開發信用狀1,370 ,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2月19日,㈡104 年10月28日申請開發信用狀1,84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 10月29日至105年2月26日到期,㈢104年11月3日申請開發信



用狀1,650,548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4日至105年3月3日 到期,㈣104年11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11日,㈤104年11月11日申 請開發信用狀3,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 5年3月11日,㈥104年11月12日申請開發信用狀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3月11日,㈦104年11月 17日申請開發信用狀6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8日 至105年3月17日,㈧105年1月15日申請開發信用狀66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至105年5月11日。上開8筆借 款利息按本行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2機動計付,因被告 龍信公司帳戶未維持約定金流,須再加百分之0.25計息(目 前利息為百分之3.18)。詎料被告龍信公司於104年1月26日 已呈停業狀態,依被告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乙項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經原告抵銷被告龍信 公司之存款後,尚有本金10,816,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往來約定書、放款賬卡明細顯示表各 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8紙等件(本院卷第10至36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未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7,2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