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一二八及二點七六三六一計付之利息,並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鋁業公司)、許志松、許 志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信鋁業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邀同被告許志松、許 志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 之一切授信往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並 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被告龍信鋁業公司於104 年8月14日起申請動撥共2筆借款合計8,400,000元,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以 本行之台北金融同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百分之2 .026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6361)計息。 ㈡被告龍信鋁業公司復於10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志松、許 志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 之一切授信往來以22,400,000元為限額,並願共同遵守契約 書之各條款約定。被告龍信鋁業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起申 請動撥共2筆借款合計14,000,00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以本行之台北金 融同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百分之2.0265(目前 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6128)計息。 ㈢前開借款均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新 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龍信鋁業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因存 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信鋁業公司尚 積欠原告22,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 龍信鋁業公司、許志松、許志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龍信鋁業公司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為被告龍信鋁業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許志松、許志楊自應就龍信鋁業公司所負之 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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