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1號
TNDV,105,訴,99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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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蔡雪梅
被   告 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選訴字第1 號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南市新營區興業里第二屆里長候選人, 被告則為另一位候選人蔡利發之支持者,被告於民國103 年 11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故意對在場之訴外人葉蔡明蕉、文蘇阿 女、吳東柏陳沈金乙、魏陳來治表示「蔡雪梅討客兄、憂 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造成不特定人對原告 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因而服用漂白水自殺 就醫、競選失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 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6元、競選經費3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679,784 元,合計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與葉蔡明蕉、文蘇阿女、陳 沈金乙、魏陳來治聊天談到里長選舉之事時,葉蔡明蕉表示 「蔡利發憑什麼要選里長」,被告方說「要不然你選好了、 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意思是說被雷打到,頭受傷的 意思,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更從未說出「蔡雪梅討客兄、憂 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之言語,應係遭人增減修改 。就原告請求之住院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時間為10 3 年10月25日,在上開時間點之前,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蔡明蕉、文蘇阿女吳東柏



陳沈金乙、魏陳來治聊天談及里長選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其主張被告當時有陳稱「蔡雪梅討客 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 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 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敘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 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 時在場與被告對話之對象葉蔡明蕉於本院105 年度選訴字 第1 號刑案(下稱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等人在聊天,要過去為原告拉 票,被告就陳述「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 格選里長」等語歷歷(見刑案警卷第8 頁、核交字第372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選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葉 蔡明蕉聯絡到場之證人吳東都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經葉蔡明蕉聯絡到場後,葉蔡明蕉與被告仍在吵架,吵架 內容係關於「討客兄」,葉蔡明蕉並要我打電話給原告等 語大致相符(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本院審酌被告自陳 證人葉蔡明蕉即為其對話之對象,可知證人葉蔡明蕉對於 當日對話之內容,本應知之甚明,且其證述自始一致,從 無矛盾、反覆,雖其支持之候選人即原告與被告支持之候 選人蔡利發利害相反,然而被告與葉蔡明蕉並無深交、無 仇恨,為被告於刑案中所是認(見刑案警卷第6 頁),證 人葉蔡明蕉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相 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當日葉蔡明蕉到場為原告拉票時 ,若被告僅係因葉蔡明蕉表示「蔡利發憑什麼要選里長」 ,而說「要不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 因2 人支持之候選人立場相左,此言語縱帶有情緒,惟並 無何值得爭執之處,2 人當不致發生言語衝突,惟當日2 人確有發生言語衝突,除為被告於刑案所是認外(見刑案 警卷第5 頁),並據證人葉蔡明蕉、吳東都證述歷歷,且 當時與被告聊天、支持相同候選人蔡利發之證人文蘇阿女 於刑案警詢時、證人沈陳金乙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 稱被告與葉蔡明蕉有發生言語衝突或吵架之情形(見刑案 警卷第10頁、本院選訴字卷),況且競選里長與遭雷打到 、碰傷頭之事,毫無關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陳述「要不 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云云,實在前言 不對後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當時在場與



被告支持相同候選人蔡利發之證人文蘇阿女沈陳金乙、 魏陳來治於刑案中雖曾證稱當時未聽聞被告陳述「蔡雪梅 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見刑案 警卷第10頁、核交字第3270號偵卷第8 頁反面),惟證人 文蘇阿女先於刑案警詢時表示被告與葉蔡明蕉當時有發生 言語衝突云云(見刑案警卷第1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先改口證稱:當時2 人沒有吵架云云,同日審理時復改口 證稱: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時,葉蔡明蕉有說蔡利發之弟 侵吞400,000 元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而證人沈 陳金乙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復先改口證稱:伊當時不在場, 未看到亦不知道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云云,嗣後又改口證 稱:伊知道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但伊是老實人不願意講 別人之事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證人魏陳來治於 刑案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伊先離開回去煮飯,未看到 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均可 見其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可信性 甚低,不足採信,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有陳 述「要不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之言語 ,自無從據此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有多位第三人在場之時 、地,故意陳述「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 格選里長」之言語,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係指摘原告有婚外 情,並有不珍重生命之傾向,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個 人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20,216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而服



用漂白水自殺就醫,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及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80至82頁),惟原告就醫之日期為103 年10月25 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甚明,係在被告上開行為前, 自難認其就醫住院所生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無據。
⒉競選經費300,000 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 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37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競選里長失利,損失 競選經費300,000 元,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侵害之 權利應非名譽權,而係原告之參政權,而參政權為憲法 第17條所保障,屬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 害,因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79,784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損害社會 上對原告之評價,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其102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105,902 元、1,389,614 元、1,629,282 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2 筆及投資66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臺南市立南新國民中學臨時廚工,有輕 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102 、103 、104 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236,068 元、240,010 元、229,953 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2 輛,業據兩造各自提 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60 、78至79、84至86頁),審酌本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名譽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 ,於105 年5 月6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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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