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吳則彥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具體賠償新臺幣( 下同)1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銅鑼鄉○ ○村00○0 號順豐商店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阿Q 桶麵紅椒牛 肉風味」1 箱,惟被告所生產之該項產品因染用頂新企業以 越南進口之飼料用牛油生產之牛油,於同年月23日遭衛生福 利部通令下架,被告上開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 或假冒,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㈡被告應於立法 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 新聞臺、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智 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僅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 」之道歉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有何違法 性?被告上開產品有何欠缺安全性?其通常使用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由原告提出 之苗栗縣衛生局銅鑼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各項檢查結果均 為正常,無法證明原告身體受有損害;何況原告自陳購入上 開產品後從未開箱,原告既未食用該產品,殊難想像其因通 常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 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 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均以損害發生為要件。
(二)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生產之「阿Q 桶麵紅椒牛肉風味」 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就損害其身體健康部分並提出苗栗縣衛生局銅鑼 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1 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由該體檢報告觀之,原告身體狀況正常,自無從據此證 明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 害,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甚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均屬無據。
(三)原告雖以:商品對人體有無傷害、可否食用,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後段 則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均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 定,惟此舉證責任轉換係在消費者(受害人)證明損害發 生及該損害之發生係因食品業者(企業經營者、商品輸入 業者、商品製造人)之商品或服務所導致時,方由食品業 者(企業經營者、商品輸入業者、商品製造人)就上開事 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四)至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頂新飼料用牛油化驗報告重金 屬含量、致癌物、酸價數據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損 害發生,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就原告聲請通知衛生福利部 部長林奏延到庭作證部分,就證明頂新飼料用牛油化驗報 告重金屬含量、致癌物、酸價數據部分,其無調查之必要
,已如前述,何況衛生福利部部長係統籌該部所有行政事 務之政務官,就該部各業務執掌事項,則分由專職之事務 官進行,若欲證明此部分事實,亦非通知部長作證可以達 成,其雖另主張有「因為衛服部通令泡麵下架,損害我吃 泡麵之權利」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 惟此部分事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生產之「阿Q 桶麵紅 椒牛肉風味」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完全背反(若原告未食用泡麵,自不可能遭被告所 生產之泡麵侵害身體健康),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甚或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㈡被告應於立法院 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 聞臺、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智先 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僅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 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