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22號
TNDV,105,訴,72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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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戴其財
      靳博揚
訴訟代理人 陳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靳博揚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戴其財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4年度司執字 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原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一日之105年4月19日提出書狀對該分配表所載被告戴其財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 年4月20日函請原告「就異議事項起訴,並於10日內向民事 執處提出已對抵押權人戴其財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 105年4月22日收到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遂於105年5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債務,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 日聲請釣院對被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程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債權移轉通知被告。
㈡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奕子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嗣後,訴外人曾 潘奕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 戴其財
㈢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 靳博揚所有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 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 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9,600元 ,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然而被告戴其 財自受讓上開普通抵押權後,從未對被告靳博揚行使抵押權 ,且經鈞院多次將拍賣公告通知被告戴其財,並通知其陳報 債權及執行費,被告載其財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更足證 該債權應係債權未發生或已清償,可證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至為昭然。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由被告就渠等有該借款 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以及被告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甚明。 ㈤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戴其財自不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應予更正,而將被告戴其財受 分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 列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⒈、⒉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96年8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乘馳公司,上述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靳博揚 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人,故 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揚主張 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係承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翰公司)所有 ,原借名登記於陳美如名下,並以陳美如名義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由陳美如 以系爭土地房屋為台南區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5萬 元抵押權,嗣承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彩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劉姿秀,約定上開抵押借款由劉姿秀負責向台南中小企銀 清償,自備款部分則由劉姿秀陳彩琴分期支付,劉姿秀須 繳清自備款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詎料自備款 部分劉姿秀僅支付11期,抵押借款部分劉姿秀台南中小企 銀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導致台南中小企銀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房屋,承翰公司及陳彩琴為避免對陳美如造成困擾 ,乃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 企銀之抵押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即承翰公司掛 名負責人靳博揚所有,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曾潘奕子設定240 萬元普通抵押權。
劉姿秀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未依約支付自備款及向台南中小企 銀清償抵押借款,導致被告靳博揚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 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由此可知曾潘奕子於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抵押權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惟台南中小企銀之抵 押借款解決後,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 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 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 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以 免先塗銷曾潘奕子之240萬元抵押權後被告靳博揚再以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戴其財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勞煩,故被 告戴其財於系爭不動產之120萬元抵押權亦係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並非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獲償而虛設 該120萬元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債務,嗣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 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㈡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告 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 序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 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 通知被告。
㈢又被告靳博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潘 奕子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120萬元,清償日期:85年12月18日。嗣後,訴外人曾潘奕 子將上開普通抵押權於96年7月24日讓與並登記予被告戴其 財,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可稽。
㈣訴外人乘馳公司104年6月2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被告靳博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且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隨即於105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 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 中執行費9,600元,及120萬元分配予被告即抵押權人戴其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戴 其財是否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則對被告 靳博揚而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乘馳公司並非被告靳博揚之債權 人,故原告實不能以自乘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靳博 揚主張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係由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靳博揚之 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品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8月30日一併 讓與移轉予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於98 年2月27日再讓與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00年3月16日讓與移轉予乘馳公司, 乘馳公司執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對被 告靳博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進行中,再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通 知被告靳博揚,有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靳博揚自承 係伊簽收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 3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均未通知被告靳博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 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 權之從屬性使然,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民法第870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辯以:系爭不動產,係承翰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陳 美如名下),後出售予劉姿秀,並設定抵押權予台南中小企 銀,惟因劉姿秀未能清償該銀行抵押借款及按期支付自備款 ,乃向曾潘奕子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 進而向被告戴其財借款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抵押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曾潘奕子,惟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 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債務,至96年間遂再以被告靳博揚名義 向另一被告戴其財借款120萬元,以清償積欠曾潘奕子之借 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原普通抵押權240萬元減縮 為120萬元再移轉予被告戴其財云云,則姑不論系爭不動產 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靳博揚之前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 經過為何,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16日既移轉登記為被告靳 博揚所有,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戴其財,且被告亦 稱:被告靳博揚積欠被告戴其財120萬元,因而自訴外人曾 潘奕子處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云云,則被告應就被告 間確有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120萬元,確係擔保靳博揚所積欠戴其財之債務而設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戴其財固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623-50-117669號帳戶, 96年8月17日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正、反面),然該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戴其財曾自 該帳戶提領60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 12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況上 開被告戴其財所提領之6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 元,二者金額尚有不符,要不能因而認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



博揚確存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戴其財自稱:「當初講好先拿60萬,我收到的時後再付 60萬,我借被告靳博揚60萬,我是拿現金給他。借錢的時間 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借60萬給他,一共是120萬,我都是以 現金支付,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 120萬元之借款並非區區小數,為免㩦帶及清點困難,似此 大額借款莫不以滙款或開立票據方式為之,被告戴其財竟陳 稱係以60萬元分二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靳博揚,實違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戴其財空言,其曾以現金交付120萬 元借款予被告靳博揚一節,並無可採。
⑶被告又提出訴外人陳彩琴劉姿秀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草稿及劉姿秀85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面 額35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9-4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訴外人陳彩琴劉姿秀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均無法證明被告戴其財對被告靳博揚有系爭120萬元債權存 在。
⑷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12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徒然抗辯:被告二人間存在120萬元主 債權,而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云云,並無足取。 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 債權120萬元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戴其財不得以之抵押權人 身分而優先參與分配,尚非無據。
㈡本件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戴其財受分 配之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戴其財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並更正 分配予原告?
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120萬元既不 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日之分配表,將附表二所 抵押權人即被告戴其財列入分配次序5,6,並受執行費分配 金額9,6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之分配,容有未洽 ,原告主張:此二項金額均應自上開分配表剔除,並更正分 配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惟一債權人),洵屬 正當。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 在,原告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性質│ 地、建號 │權力範圍 │
├──┼─────────────┼─────┤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
│建物│台南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建物│台南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擔保債權│債權額│ 存續期間 │
│ │ │ │ 總金額 │ 比例 │ │
├────┼────┼────┼────┼───┼────────┤
│96/07/24│台南土字│抵押權 │新臺幣 │全部 │自84年12月18日 │
│ │第112370│ │120萬元 │ │至85年12月18日 │
│ │號 │ │ │ │ │
└────┴────┴────┴────┴───┴────────┘
┌────┬───────┬──┬────┬───┬───┬───┐
│登記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人│債務人│
│ │ │(率)│ (率) │ │ │ │
├────┼───────┼──┼────┼───┼───┼───┤




│讓與 │85年12月18日 │ 無 │ 無 │ 無 │載其財│靳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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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