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謝智翔
複 代理人 劉程穎
被 告 林盈欣
林淵源
林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淵源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三人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事由,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 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 該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僅列被
告林盈欣、林淵源二人,嗣訴狀送達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林裕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盈欣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於94年間積欠債務未清償,截至105年4月22日為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549,211元本息,迄未清償。頃經調閱被 告林盈欣之財產資料,查悉其母林周金女於104年5月17日死 亡,且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告林盈欣並未拋棄繼承,應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淵源、林裕洲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惟其 積欠原告債務,已無力清償,竟與被告林淵源、林裕洲於10 4年7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林淵源,並經被告林淵源於104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將附表所示遺產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 被告林淵源塗銷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盈欣於94年間積欠伊債務未清償,截至 105年4月22日為止,尚積欠549,211元本息,而其母林周金 女於104年5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告林盈欣 未拋棄繼承,與被告林淵源、林裕洲共同繼承該遺產。又被 告林盈欣與被告林淵源、林裕洲於104年7月27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淵源,並經被告 林淵源於104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將附表之遺產移轉登 記為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2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 105年2月3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06669號函復查無被告林 盈欣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暨林周金女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9頁、第64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調取附表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52頁),審核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林盈欣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 ,又被告林盈欣於104年7月27日與被告林淵源、林裕洲為遺 產分割協議時,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林盈欣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核明確。則被告林盈欣除因繼承而與被告林淵源、林裕洲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然無資力可清償債務。而其明 知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 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淵源,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屬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關於被告林盈欣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淵源 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公同共有遺產,於104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淵 源塗銷104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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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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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 682.5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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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 176.9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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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 109.3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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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 68.7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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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土地│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 │ 58.39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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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土地│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 │ 133.5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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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土地│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 │ 1126.22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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