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0號
TNDV,105,訴,68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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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葉龍川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怜
      陳天印
      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 訴外人陳秋玉高惠明蔡明雅(下稱陳秋玉等三人)無權 占有二年多,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陳秋 玉等三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秋 玉再以其配偶蔡村和為原告,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拖 延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對系爭房 屋斷電,惟被告人員表示須經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始能配 合對系爭房屋斷電。為使陳秋玉等三人盡速遷離系爭房屋, 及節省強制執行之司法資源並免除與陳秋玉等三人衝突之危 險,為此依據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停電,及非經原告請求,不 得復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稱其係基於與用電人蔡明雅間之供電契約而提供系爭 房屋電力,無法依原告主張停止對系爭房屋供電,惟被告與 訴外人蔡明雅間之供電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被告所引該公司105年6月28日業 字第1050012119號函暨附件所載相關規定,則屬被告之內部 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雙方供電契約關係,且本件 實際用電人即陳秋玉等三人與用電戶名相同,與被告間訂有 供電契約,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被告公司營業規



則第10條之1之規定,如實際用電人欲申請暫停用電,須取 得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其簽章時,應以書面敘明無法取 得之原因,否則被告得不停止供電。今原告既非實際用電人 ,亦非原用電用戶,又未取得原用戶之簽章亦未說明,被告 本於供電契約而為供電,依法有據,實難謂有干涉原告依民 法第765條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之虞,原告亦不 得以其所有權主張排除被告與用電戶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須暫停供電,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訴外人陳秋玉等三人無權占有 二年多,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陳秋玉等 三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以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蔡村和 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拖延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 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7-21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為使陳秋玉等三人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及節省強 制執行之司法資源並免除與陳秋玉等三人衝突之危險,原告 得依據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停電,及非經原告請求,不得復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四)執行之標的物性質 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 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 協助斷電、斷水。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 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需暫停全部用 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 公司停止供電。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 契約: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 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電業法第57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10條之1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雙方供電契約關 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停電之用電戶名乃 蔡明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用電申請往來紀錄、過戶 登記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因此,本件 實際用電人即蔡明雅等人,而蔡明雅既與被告間訂有供電



契約,依上開電業法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本 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非實際用電人,亦 非原用電用戶,自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停電。又 參酌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使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取得法院返還系爭房屋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執行法院 要求電力公司協助執行斷電行為,要無以原告取得法院返 還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即可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電力公 司執行斷電行為」來取代強制執行程序之理,因此,即使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取得法院返還系爭房屋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不得以此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予以停電。
⒊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5條對系爭房屋有自由使用、 處分、收益之權利,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明雅間之供電契約 係屬債權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本於供電契約而為供電,依法有據,實難 謂有干涉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 房屋之虞,且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5年6月 28日業字第1050012119號函稱:電力為現代生活或經濟活 動所不可或缺之能源,不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屬何者,均 有用電之需要,如非屬電業法第72條或營業規則第40條規 定本公司得停止供電之情形,除用戶願意廢止或暫停全部 用電外,本公司並不能單方面停止供電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更足認被告公司除具有法 定事由外,具有繼續供電予用電戶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 亦不得以其所有權主張排除被告與用電戶間之債權契約關 係,堪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停電,及非經原告請求,不 得復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取得法院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等 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仍應循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取得 系爭房屋之占有,始為正辦,若第三人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拖延返還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仍非 不得另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均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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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