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81號
TNDV,105,訴,581,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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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賴畇蓁
      吳昕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吳塗全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塗全應給付原告賴畇蓁吳昕洧各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塗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昕洧賴畇蓁各新臺幣(下同)630, 6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民國94年間,原告賴畇蓁經營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因 逃漏稅,原告為避免被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乃與被告吳塗全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吳昕洧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同段192建號建物,原告賴畇蓁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同段191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塗全名下。嗣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之期 限已過,原告要求被告吳塗全塗銷假買賣登記,被告吳塗全 拒絕,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塗全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告吳塗全於另案中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 原因實為「信託擔保」,擔保標的為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之賠 償,另案一審判決則以被告吳塗全與原告二人之間查無信託 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吳塗全於登記之初且已受領一定金額 之補償,遂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單純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塗全提起二審上訴,改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非「信託擔保」,乃民法第87條第2項 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借名登記」為隱藏之另一契 約關係,即令系爭不動產登記隱藏另一「借名登記」之法律 行為,惟所謂「借名登記」實際上屬於消極信託,信託人可 以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業已發存證信函及辯論意旨狀終 止與被告吳塗全間之「借名登記」消極信託,被告吳塗全仍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告名義之原狀。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詎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 4年12月18日台南速字第10890號依南院崑104司執廉字第113 659號函予以查封登記,原告知悉後即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吳文凱其指封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請其撤銷 查封,以免損害擴大,惟被告吳文凱竟置之不理,仍於105 年2月17日導引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致原告二人受到損 害。
㈤又原告二人有幫忙代償被告吳塗全積欠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 權261,384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630,692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吳文凱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
⑴系爭不動產房地由登記謄本觀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吳 塗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關於所有權人之註記。 ⑵被告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廉字第113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 行查封,乃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追償行為。
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被告上開之追償行為, 乃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有無效之



原因,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所主張另案判決因上訴而尚未確定,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所持法律意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吳塗全所 有乙節,仍不失其效力。且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吳文 凱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關於另 案判決之註記。被告吳文凱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聲請強 制執行追償,於法即無不合。
⒋何況,原告對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已以利害關係人自居提出清償匯票予被告,被 告已依鈞院執行處之函示須受償後,提兌領取,由此,亦足 證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綜上說明,被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准予查封執行,乃正 當權利之行使行為,因此,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信用受害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云云,被告爭執否認之,且於法無 據。
㈡被告吳塗全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另案第一審判決,於法尚有未當: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必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欠缺其內 心之效果意思,且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必須出於雙方當事 事人之合意,否則即無所謂通謀之可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查:
①原告賴畇蓁於鈞院上開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 …94年3月間將二筆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原因為何?)...原告 賴畇蓁:...當時都是委託代書處理,…」云云,足見系爭 不動產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二人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乙節,顯非出於原告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甚明。
②又被告於鈞院上開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當初 二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你名下,是否知道?)被告: 我不了解,原告叫我們幫忙,…」云云,亦見,系爭不動產 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塗全乙節,亦顯非出於被告吳塗全非真意之表示所為亦明。 ③由兩造於鈞院上開事件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不



動產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乙節,顯非 出於兩造合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既非出於兩造非 真意表示之合意,於法即無所謂通謀之可言,事理法理甚明 。詎鈞院上開判決疏未察及於此,徒以兩造無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即率爾認定其係通謀虛係意思表示 ,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
⑵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①本件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但無『價金』之交付,亦無『 標的物』之移轉占有,迄今系爭不動產一直均為原告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迄由原告繳納,被告吳塗全未 繳分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管領,94 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 後,被告吳塗全未取得所有權狀。」、「被告吳塗全未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如何處分呢。」。
②又系爭不動產要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名下,此為兩造於94 年3月間所明知之事實。
③依上開之說明,足見系爭不動產雖於94年3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甚明,準此,依上揭法條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持法律意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乙節,顯然名為「 買賣」,實為「借名登記」至明,依民法第89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借名登記」相關之法律規定,鈞院上開判決未注 意及此,率以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於法尚嫌率斷。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990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令原告發函終止,於 法亦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已,惟於原告 履行其對於被告就借名登記之承諾前,被告尚無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系爭不動產乃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凱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之查封之執行行為,非被告吳塗全之行為。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於法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 憑無據之主張,於法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180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賴畇蓁所有,於民國94年3月8 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塗全名下(本院卷第 9至12頁)。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178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昕洧所有,於94年3月15日,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塗全名下(本院卷第13至 16頁)。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塗全時,被告吳塗全並未給付 原告賴畇蓁吳昕洧任何買賣價金。
㈣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擔保債權為1,008萬元 ,債務人係正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翃公司)。 ㈤正翃公司於92年4月15日經核准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原告賴畇蓁,系爭不動產目前由正 翃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㈥原告賴畇蓁吳昕洧對被告吳塗全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本 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經被告吳塗全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審理中。 ㈦被告吳文凱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於104年1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予以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年12月18日發函地政機關就系 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嗣於105年2月17日會同被告吳文凱 至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
㈧原告賴畇蓁吳昕洧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代被告吳塗全 清償積欠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務261,384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 ,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1104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吳文凱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於104年 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予以受理,並於 104年12月18日發函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 嗣於105年2月17日會同被告吳文凱至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程 序。原告二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代被告吳塗全清償積 欠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務261,384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二人自係就被告二人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 既代被告吳塗全清償積欠被告吳文凱之債務261,384元,自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凱之權利,是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吳塗全給付261,384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數人,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塗全應給付原告二人261,384元,已如前述, 而金錢係屬可分之債,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受之,據此 ,被告吳塗全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30,692元(計算式:261,3 84÷2=130,692元)。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吳文凱查封,故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云云。然被告吳文凱依法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原告自行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塗全名下



,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塗全 給付原告二人各130,6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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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