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9號
TNDV,105,訴,57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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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黃仙女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黃振瑞
被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吉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七三五四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一,其中次序四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5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3-15頁),定於同年3 月10日實行分配,分配表並已送達原告,惟原告不同意被告 所受分配金額,遂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19日具狀對於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認異議非正當,乃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對被告 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2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 清字第73545號執行命令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經原告於同年3月 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 之起訴狀),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5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一,關於次序四即被告之



優先債權,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99年8月17日起算。」( 見補字卷第5頁),嗣於105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735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一,其中次序四被告陳欣怡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16,248元部分,應予剔除。」(見 本院卷第27頁),其聲明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分配表異議之 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鈞院民事 執行處係於105年2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3月 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不 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已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 105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執 行名義內容,其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固為91年11月 15日,而該執行名義前有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92 年度執字第23074號、94年度執字第24138號二案執行無效果 ,視為撤回在案;嗣系爭債權由訴外人翁英楷受讓,復至 104年7月初取得補發之債權憑證,方有被告於同年8月12日 具狀主張受讓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自94年間至104年8月12日以前,並無任何請求或聲請執行 之行為,則其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 逾5年部分(即99年8月12日以前之部分),應罹於消滅時效 。是以,系爭債權之利息應僅得自99年8月1日起算,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載逾此部分金額被告無 權受償,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承接系爭債權時,有告知原告上面的利息是一直存 續的,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異議,竟在拍定後才提出訴訟。 ㈡104年7月6日南院崑94執廉字第24138號債權憑證有註記於94 年1月18日將債權讓與翁英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原 告,原告並沒有提出異議,而被告係從翁英楷受讓系爭債權 及抵押權。被告自翁英楷受讓債權後並沒有向原告請求過。 ㈢原告黃仙女應與執行債務人翁嘉隆翁嘉鈿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其僅為3名執行債務人之一,其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僅為 總債務之三分之一。
㈣被告認為時效沒有消滅,只是因為不懂法律,被告沒有去請 求或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由訴外人翁英楷受讓;翁英凱之債權 則於民國94年1月18日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
龍星昇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經本院 92 年度執字第 23074 號、94 年度執字第 24138 號二案執行無效果,視為撤回,並發給債權憑證。 ㈢翁英楷於10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至104年7 月初取得補發之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執上開補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5年2月2日以南院 崑104司執清字第73545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與原告,經原告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原告異議之陳述後, 原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 2 月 1 日製作之分配表 一,關於次序四即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超過 2,416,248 元部分應予剔除,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 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 中斷。
㈡本件系爭債權係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8日轉讓 予訴外人翁英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此有 104年7月6日南院崑94執廉字第24138號權憑證之可稽,訴外 人翁英楷再於103年8月13日將之轉讓予被告,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因而主張:被告自104 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於99年8月1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13日自翁英楷受讓債權後雖沒有向 原告請求或為其中斷時效的動作,已如上述,被告固自翁英 楷處受讓債權,然其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因之中斷。此外,被 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之讓與人翁英楷於94年1月18日(自龍星



昇公司受讓之日)至104年8月12日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本件原告主張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 權(即99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並無可採。
⒉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7月6日南院崑94執廉字第 24138號債權憑證,係翁英楷於104年5月12日聲請補發,該 債權憑證其所據以發給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3年12月15 日南院慶92執廉字第23074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9年度促字第229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9年度促 字第229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其執行名義日 期均於93年以前,益徵94年1月18日翁英楷受讓債權以後, 並無任何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即99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一節,並非子虛,應可採憑。
⒊系爭執行之內容為本金500萬元,並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有104年7月6日南 院崑94執廉字第24138號債權憑證可稽,其99年8月12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得請求者為自99年8月13 日起計算至系分配表所載之止日即105年1月6日,以上合計 為1973日,每日利息為1,224.657元(計算式:500萬×8.94 %/365=1,224.657),其可受償之利息金額為為2,416, 248 元(1,224.657×1973=2,416,248),逾此部分之金額已罹 於時效,自應予以剔除。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黃仙女應與執行債務人翁嘉隆翁嘉鈿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其僅為3名執行債務人之一,其所負擔之 債務金額僅為總債務之三分之一乙節,蓋原告應與債務人翁 嘉隆、翁嘉鈿就本件強制執行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 負擔之債務金額是僅為總債務之三分之一,乃被告黃仙女與 債務人翁嘉隆翁嘉鈿內部分擔額計算之問題,尚與本件原 告主張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即99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 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自99年8月12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四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於超過2,416,248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35,35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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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