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李耿銘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李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 新化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60地號土地 )原為李德茂、李德泉、李德法三人共有,於58年間李德茂 、李得泉、李德法同意李德進借用原160地號土地興建臺南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4人之父李丁壽與母李鄭春居住 ,李德茂、李德泉、李德法與李德進就原160地號土地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嗣李丁壽、李鄭春分別於83年2月16日、66 年8月21日死亡,李德進將系爭房屋加蓋二、三層樓自行使 用。訴外人李錦於80年4月22日繼承李德茂之原1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86年8月5日繼承李德泉應有部分4 分之1,故原16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告、李德法、李錦三人共 有。
二、原告於103年間就原160地號土地與同段163地號土地起訴請 求合併分割,原告、李德法、李錦於103年10月23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協議由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2.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0-1地號土地),李 德法取得同段160地號土地,面積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 60地號土地),訴外人李錦取得同段160-2地號土地,面積0 .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0-2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土
地面積44.9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坐落於系爭160 、160-1地號土地,而李鄭春、李丁壽先後於66年、83年仙 逝,李德進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 規定交還土地,惟李德進卻仍怠於為之,更進而將系爭房屋 加蓋二、三樓層自行使用,且於93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 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李德進與被告共有,李德進違反約定之方 法使用借用物,原告本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該借貸關 係不論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或已終止,或更退而言,借貸未定 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土地 。再被繼承人李德進現已死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項、第4項及第76 7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三、原告86年間繼承李德泉所有原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數 次向李德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惟93年 間李德進因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未果,更反將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又再向李德進及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均未獲理睬;至現今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德進過世後,又再次請求返還系爭160-1地號土 地,被告仍不欲為之。系爭房屋自58年間建造迄今,已由李 德進及被告無償使用長達47年之時間,除已遠超過財政部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加強磚造房屋35年之耐用年數外,原告 作為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尊重李德進為長輩, 好言請求其返還系爭160-1地號土地,李德進卻一再拖延。 原告非但未曾受有租金,長年均須另外花費租金租用他處作 為住所。反係被告無償使用多年,現系爭房屋亦早已老舊、 破損,並已無人居住,惟被告卻仍不將系爭160-1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反指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難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160、160-1地號土地上,是經李 丁壽生前居中協調,且經原1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李德泉 、李德茂、李德法之同意並簽立同意書,李德進係基於民法 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 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 之法理。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旨,乃基 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恒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取得基 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 判例或民法新增規定所稱「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 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二)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是經原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是有權使用,雖嗣後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是 李德進於生前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另李德進死亡 後,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法文規定,此種情形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系爭房屋係李德進於58年 11月興建,於69年4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距今約有46年的 時間,而李德茂、李德泉、李德法等三人自始即知悉,卻均 未有反對之意思。原告自86年8月5日繼承距今也約有18年, 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由此以觀,原告長期未表示反對被 告在系爭106-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有足以讓被告相 信伊等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如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德泉、李德法、李德茂、李德進係兄弟,其等之父李丁壽
、母李鄭春分別於83年2月16日、66年8月21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160地號土地原為李德茂、李德泉、李德法三人共有。嗣 訴外人李錦於80年4月22日繼承李德茂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於86年8月5日繼承李德泉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原160地號土地共有人變更為原告、李德法、李錦三人。三、原告於103年間就原16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土地起訴請 求合併分割,嗣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李德法、李錦於10 3年10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160-1地 號土地,李德法取得系爭160地號土地,李錦取得系爭160-2 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土地。
四、系爭房屋為李德進於58年間所興建。李德進在其母李鄭春死 亡後,在系爭房屋自行增建2、3樓,並於93年10月5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李德進與被告共有。李德 進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30日由被告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 爭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德泉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原告係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
二、被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及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有權使 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德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借用人李德進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 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貸與 人地位之原告,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不得再執該使用借 貸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 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 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租賃關係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為限。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德茂、 李德泉、李德法三人共有),即原160地號土地與其上之 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未 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土 地之權源,渠等就系爭房屋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 係既已有約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房屋有 權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云云,自屬無據。(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 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 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
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 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 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 辯:原告從86年繼承系爭160-1地號土地,直到104年才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4年度新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嗣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這期間原告均未表示反對被告 在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在前案訴訟中,原告 又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160-1地號土地賣給被告, 原告之行為有足以讓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意思 ,如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 土地之權源,借用人李德進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原告 始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均業如 前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既係與原16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 土地之權源,原告自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得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於借用人李德進105年3月2日死亡 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難 認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160-1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被告又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