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王榮訓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王榮杉
訴訟代理人 朱小萍
被 告 王雅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分歸予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榮杉、王雅瑛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 0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6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地為透天厝,且為祖厝 ,原告自幼居住於此,於系爭房地成家,現與配偶及子女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父親在世時,亦是原告與父親共同 生活環境,原告對系爭房地存在特殊情感。被告二人則於成 家後均已搬離系爭房地,於父親在世時偶爾回來探望,更認 為原告為長子有義務及責任照顧父母,今父親過世,被告二 人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105年1月12日寄 存證信函表示已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出售房地。茲因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 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㈡原告為長子,與家人同住在系爭房地多年,房子是祖厝,兩 造父親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地均是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之 管理、修繕一直以來也都是原告處理,原告不會將系爭房地 出售。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 再者,原告及原告家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居住使用,及 因家境不好,沒有能力購置更好的房子,希望由原告分得系 爭房地,原告願意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714,000元, 各補償被告1,572,000元。
㈢由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12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等表示 已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出售房地,及被告先前亦有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出售,被告並非一定要使用系爭房地,僅是要處理共 有關係,原告願意以合理價額補償被告,也可以達到被告處 分不動產之目的。至於補償能力方面,原告子女均已成年, 經與家人協議,子女願意透過貸款方式取得相當資金,故補 償能力應沒有問題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榮杉、王雅瑛答辯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於103年5月間達成協議將共有 物出售後價金由兩造平分,此有104年6月15日台南大同路郵 局22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原告於接獲被告105年1 月12日台南大同路郵局8號存證信函通知,已依約交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足見原告違反約定,本件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以100萬補償被告而 取得所有權。糸爭房地坐落於安平派出所、劍獅公園、石門 國小及菜市場間,交通便利、人口繁密、生活功能佳,且系 爭房地係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被告王雅瑛願以160萬元 補償原告,請求將原告3分之1權利範圍分歸被告王雅瑛取得 。
㈡被告之所以會向原告提起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支付命令事件, 係因兩造之父於101年6月1日去世後,被告等多次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均不理會,經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3年5 月16日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61號、661號存證信函通知,亦 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幾經折騰始於10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 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又不依協議出售糸爭房屋所得價金 由三人均分,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始於104年7月21日提起 支付命令,原告提起異議後又拒不到庭調解,後又以不實之 事(代墊扶養費)請求抵銷不當得利(租金),旋又撤回, 現又再對被告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顯係故意拖延繼續佔住 糸爭房屋。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以160萬補償原告,由被告王 雅瑛取得其權利,則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評估本件糸爭房地合理市場價格為4, 714,000元,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各補償被告 王榮杉、王雅瑛各1,572,000元,惟被告王雅瑛願以高該價 格之170萬元補償給原告,以取得糸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父母辛苦努力自力興建,對於每位子女均有特 殊情感存在,因面積不大,無法依現況原物分割,故請求依 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 原告,使父母遺留下的房子得以保存。又被告2人均同意分
割,系爭房地沒有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 ㈣被告王雅瑛希望可以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貼給其他共 有人。房子伊可以住,也可以出售,伊目前跟先生及小孩一 起住,4個孫子、2個兒子及媳婦,全家一共有10人,目前房 子也不夠住。系爭房屋不是祖厝,是買地自建的,大概三十 幾年的房子。伊出嫁後才離開,已結婚超過30年。伊希望取 得這個房子,價錢補給原告,讓他買到比較好的房子,伊願 意提供170萬元的價金補償給原告,且原告子女可以透過貸 款取得資金,更可以買到更好的房子。因為這個房子對伊來 說有感情,所以伊不會將其出售,會將房子整理好當成紀念 。
㈤被告王榮杉表示:伊同意其他共有人用價金補貼給伊,伊不 堅持要取得房屋。伊本身是想要將房屋讓給姐姐即被告王雅 瑛,因為姐姐對於房子有愛護的心。原告於父親生前,對於 父親種種行徑,及於父親死後對於喪事辦理,令伊深感痛心 ,迄今無法釋懷,伊認為原告沒有資格取得系爭房地。伊自 己並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當初要出售房屋,原告有同意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前都是由姐姐支付,並非如原告所述 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9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參見本案卷第 42頁105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屋前之車庫部分 占用巷道,及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房 地(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4,714,000元。 ㈣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之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至5、27至29頁),復由兩 造前經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可信兩造確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有同 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可資參照。及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合法興建之同段69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 三樓磚造透天厝,屋前增建車庫,部分占用同段207地號之 巷道。及該屋以屋前寬約二米之巷道對外通行,現由原告及 加家人同住,原告因中風,無法行動,家人安置於一樓後方 為其生活空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在案,復有本院105年1月20日履勘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及兩造均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本件應採原物 分配之方案為當。
㈡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口,以屋內樓梯連 接上下層,再以一樓大門為獨立出口,對外進出,房屋總樓 層面積加總約46坪,是以系爭房屋之建築形式,及適宜居住 空間,合理居住人數約4至5人。據兩造表示,兩造均已各自 成家,並有同住家人等情,系爭房地僅足供單一家庭居住, 應分歸予單一共有人為當。
㈢本件除被告王榮彬表示不堅持取得系爭房地外,其餘二人均 積極爭取分得系爭房地,並各自陳述上開理由。本院斟酌原 告與配偶及子女名下均無房屋可供居住,而被告二人,婚後 業已搬離系爭房地,另組家庭,並各有自有住宅可供居住, 是就兩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性而言,原告之需求顯高 於其餘被告。再以,原告實際居住系爭房地達數十餘年,近 年中風後,更因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梯,僅能臥病在床, 由家人安置於一樓後方空間。以現有居住空間,尚便利於原 告定期就醫需要。如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勢必需另行購 屋或租屋居住,而以其現有狀態,尋覓適宜居住環境並非容 易,況原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縱被告王雅瑛以170萬元之 價金補償原告,以臺南市區之房價,亦難以購置與系爭房地 相同條件之房屋。反觀被告方面,均能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行動無礙,二者相比,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之迫切性亦高於被 告二人。佐以,原告復表示願依鑑定機關鑑估系爭房地之合 理市場價格補償予被告,其子女願以貸款方式資助原告,補
償能力應屬無虞,是系爭房地如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均能取 得合理之補償金額,亦無不利。因此,本件綜合上開情狀, 認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合理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判 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於主文第2項諭知原告應 補償予被告之價金若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答辯或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地 政機關地政規費4,800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參見本院105年 度補字第146號卷第8頁、本案卷第50頁收據),被告則均無 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5,700元。及參照上 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