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壆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進興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 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 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 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5年6 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 33號民事判決,除對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新台幣(下同) 25萬元部分,另就自105年3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25,0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另上訴聲 明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 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 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 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 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 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 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 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不服,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 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 確定之時點,推定上開系爭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 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始日為105年3月16日,算至上訴期滿之105年7月 6日止,約3.6 個月,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即24個月
,共為27.6個月,每月不當得利金為25,000元,合計69萬元 ,再加計25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