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27號
PCDV,89,訴,1027,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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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原   告 集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巿溪城路一0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又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又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為印刷電路板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同月卅日、九月二日向 原告訂購料號PV41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每片連工帶料價格七十二元,原 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預定同年九月底交貨完畢,有訂單三份(原證一) 可稽。原告接獲承攬訂單後即刻趕工,已如期交付二萬七千零五十片,其餘亦積 極加工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該公司需修改PCB線路為由, 要求原告暫停未完成之工作,勿繼續生產。惟其時工作已完成部份所耗成本為八 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半成品部分所耗成本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同年 月廿二日被告竟以彼不能順利取得其他零件為由,要求取銷其餘訂單。被告片面 任意要求解約,使原告損失嚴重,單就成本言,至少已損失一百二十餘萬元。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已付出之成本一百二十 餘萬元。雙方為此洽商多次,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內達成 協議(被告由採購部經理郭曉藝、財務部經理楊功全代理,原告由董事長兼總經 理丙○○代表),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各付二十萬 元。有郭曉藝丙○○二人親筆簽名之書面資料一件(原證二)可證。並有證人 丁占元目擊。詎被告屆期拒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 拘束契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依債 務拘束契約請求。
㈢被告對原證二之協議書不僅當庭自認為真正,且伊在答辯狀中亦自認為真正,足



證被告確實負有付款義務。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除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
㈣關於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即無因契約、不要因契約), 得有效成立,最高法院曾有判決(原證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德國民法亦有規定。我國民法雖無規定,但基於契約自由之民事法原則,當 無不可,此亦為學者之通說。茲分述如後:
⒈史尚寬謂:「無因契約我民法雖無規定,應認為有效。」(氏著債編總論第九 頁)。
⒉孫森焱謂:「通常,債權契約多為要因契約。當事人不問原因,僅單純負擔債 務者,僅有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二者,前者謂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 約;後者則承認原有債務關係存在之契約,均屬不要因契約也。」「關於債務 拘束民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在訴訟上和解,法院常勸諭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 給付,而不問其給付之原因如何,以息爭端,是為債務拘束。」至於債務承認 則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可供參考。」(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廿九、卅二頁)。
⒊王澤鑑謂:「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均屬有因契約,前已論及,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得訂定無因契約。 例如:甲向乙貸款一百萬元,訂立書面謂:『余謹此表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 三月一日付與乙一百萬元。』(債務拘束,Schuldversprechung),或『余謹 此承認,欠甲一百萬元,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償還』(債務承認,Schuldan erkenntnisl )。此種一方負擔契約不標明原因(清償貸款),亦屬無因行為 」(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一○六頁)。
⒋邱聰智謂:「契約之成立,或因給付原因而區別。給付之原因為契約成立之要 件者,為要因契約(或稱有因契約);反之,不以給付原因為契約成立要件者 ,為不要因契約。」「不要因契約(或稱無因契約),我民法雖無之,惟學理 上於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德民七八○-七八二),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肯 定之。前者,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後者,指承認一定債務存 在之契約。」(氏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十一、十二頁)。 ⒌鄭玉波謂:「所謂債務拘束者,以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是也。 ...既未標明原因,則縱其原因無效,亦不影響其債務之效力。」(氏著民 法債編總論第卅二頁)。
何孝元謂:「非要因契約之成立,與原因之有無無關,縱原因有欠缺,而契約 仍屬有效。」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一頁)。
⒎戴修瓚謂:「不要因契約,其契約行為與原因,兩相分離,原因之存否,於契 約之效力,毫不相涉。故原因雖有欠缺,而契約仍猶有效存在也。」(氏著民 法債編總論第卅二頁)。
㈤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為被告 完成印刷電路板PCB五萬片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完全符合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情況,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雙方另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各付廿萬元 予原告,已成立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故原告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外,同時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 ㈥關於債務拘束契約,實務上除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 決外,被告自已更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謂:「後者(無因行為) 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尤足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有 效。
㈦原告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茲被告既辯稱係貨樣買賣關係而 非承攬關係云云,為將全部法律關係一網打盡,使被告無再狡辯餘地,原告追加 依貨樣買賣關係請求。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形而追加新訴者,無須得他造同意。以貨樣買賣言,被告原訂購P CB空板共計五萬片,原告已依約交付二七○五○片,被告收受後亦付清二七○ 五○片之價金。後來被告恐舊型貨將無銷路,故違約片面取銷其餘訂單,不要已 完工之成品、半成品。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達成協議,其餘訂單取銷,被 告不要成品、半成品,只付那些成品、半成品成本價之一半六十萬元予原告。此 六十萬元可解為貨款,亦可解為被告違約片面取銷訂單、債務不履行付予原告之 賠償金。
㈧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達成之協議,已超越前述承攬關係及買賣關係,而另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對被告言,即另戶立債務承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此不僅迭經原告引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通 說主張、佐證之,即連被告自己都引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附合之。此無異被告之 自認。是不論基於承攬、買賣或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均應付款。 ㈨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認被告要求交貨之日期太忽促,故於訂單上對交貨日期稍有變更。被告接 獲原告傳真回復後,同意變更後之交貨日期,原告始動工。嗣後原告依變更後 之日期交付二萬七千零五十片,被告不僅收受,且付清該部分價金。依一般常 理,如被告不同意交貨日期之變更,原告怎敢動工?如被告不同意,怎會收受 二萬七千零五十片?怎會付漬二萬七千零五十片之價金?不僅如此,八十九年 一月廿六日被告對伊要求不要交貨之成品、半成品部分,亦同意付六十萬元, 尤足證被告同意交貨日期之變更,承攬契約合法成立。被告謂「原告即於訂單 上以手寫方式提出不同交期之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即視為原告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既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該新要約對被告自無拘束 力。」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⒉電子產品日新月異,舊型產品必被淘汰。被告所訂之貨已屬舊型,故買不到其 他零件搭配。縱仍買得到其他零件搭配,最後成品亦必無市場,故被告向原告 要求解約,取銷其餘訂單。即伊寧可賠償小損失,以避免大損失。原告體恤, 勉予同意,雙方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三次付清六十萬 元。被告之付款為無條件的,此觀協議書上無任何條件記載,即可明瞭。如附 有條件,怎可能不記載?那些舊型成品、半成品對被告言已屬廢物,伊何必要



求交貨?蓋交貨必付原約定之貨款。自另方面言,如被告要求交那些貨,原告 必要求至少付清一百廿萬元之成本,不可能同意只收半價六十萬元。被告已不 要那些成品、半成品,且原告同意只收成本之半價,足證並無原告須交成品、 半成品之約定。此不僅以經驗法則判斷即知,尤其依據協議書上之記載,更為 明確。被告竟辯稱「依該協商,原告應將未交之成品及半成品於本年二月廿日 之前檢附發票送交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則依該商之意 旨及履約順序,該協商之性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雙務契約,被告於原告 未依順序履行前揭交付義務之前,自得拒絕給付。」云云,全係謊言。 ⒊被告之付款義務毫無條件,原告無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原告 須交貨,至多被告僅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不能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更無 解除權。易言之,縱原告須交貨,法院仍應諭知互為給付之判決,即仍判原告 勝訴。無論如何,被告不僅無解除權,更無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權。被告竟謂 「前揭協商既於本年元月廿六日達成,被告理應於本年二月廿日之前履行前揭 交付義務,然迄今已相當期間仍未交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 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併此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採。
⒋第一張訂單上手寫的40000PCB及交貨日期10/10-15係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郭曉 藝所寫,非原告擅加。當時郭經理稱,訂購總數為五萬片,故伊加寫四萬片, 亦屬正確。此根本無所謂新舊要約之問題。況總數原為五萬片,而本案爭點非 總數問題,此項記載與本案爭點根本無關。
⒌第三張訂單被告之打字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但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始傳真給原告,此有傳真機上之傳真日期可證(原證四,此 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原告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收到,翌日九月七日 即予回復,一日都未超過,那有「未於約定之三日內簽回」「逾期回簽」之問 題?對此證據明確之事實,被告猶顛倒是非,足見渠無理之一斑。 ⒍原證二之協議書係在被告公司內,由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郭曉藝所寫,其上所 載如非真實,被告豈願立如此文書?原告依被告之設計圖施工,被告卻片面解 約,協議付款後卻又食言,有理嗎?
⒎八十九年二月廿日為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之日期,而非原告交貨日期 ,此觀協議書D記載即明。蓋原告根本無交貨義務。被告竟睜眼說瞎話,將二 月廿日胡扯為原告交貨日期,足見渠無理之一斑。原告已無給付義務,被告當 然無解除契約權利,更遑論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⒏被告交付之訂單雖為三張,卻以第一張最重要。蓋第一張訂單已列出總數量( 一萬片加四萬片)、單價(每片七十二元)及最後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 日至十五日)。其後第二、三張僅係補充性質。是雙方之意思表示自始一致, 更無「自始無效」問題。如契約未成立或無效,被告怎願付清二七○五○片價 金?怎願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允諾於八十九年二月廿日前開立三張支票給付 六十萬?
⒐依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雙方之協議,被告負有二月廿日以前交付三張遠期支票 共六十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毫無給付義務。原告既無任何給付義務,被



告怎有契約解除權?連一般解除權都沒有,豈有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權? ㈩否認證人郭曉藝之證詞為真正:
⒈證人郭曉藝為被告公司之採購部經理,立場偏頗,其所言許多不實在。例如: 本件被告訂貨五萬片,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五日,此有 第一張訂單可稽。其上「40000PCB」及最後交貨日期10/10-15係被告公司採購 部經理郭曉藝所寫,故第一張訂單最重要。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二萬七千零五 十片,並無修改數量,被告不同意情事。依一般常情常理,如被告不同意交貨 日期之變更,原告怎敢動工?如被告不同意,怎會收受二萬七千零五十片?怎 會付清二萬七千零五十片之價金?不僅如此,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被告對伊要 求不要交貨之成品、半成品部份,亦同意付六十萬元,尤足證被告同意交貨日 期之變更,承攬契約合法成立。郭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證稱原告修改數量 、被告不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⒉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達成之協議,被告之付款為無條件的,此觀協議書 上無任何條件記載,即可明瞭。如附有條件,怎可能不記載?那些舊型成品、 半成品對被告言已屬廢物,伊何必要求交貨?蓋交貨必付原約定之貨款,即付 更多貨款。自另方面言,如被告要求交那些貨,原告必要求至少付清一百廿萬 元之成本,不可能同意只收半價六十萬元。被告已不要那些成品、半成品,且 原告同意只收成本之半價,足證並無原告須交成品、半成品之約定。此不僅以 經驗法則判斷即知,尤其依據協議書上之記載,更為明確。故原告已無任何義 務,無交貨之問題。丁占元從未說過「交貨怕無法通過被告之進料檢驗」。原 告至今之所以保存那些成品、半成品,係因打官司保留證據之用。郭某所稱「 我叫他趕快出貨」云云,亦為謊言。
三、證據:提出訂單(原證一至三)三件、承諾付款之書面資料一件、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占 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兩造間之商務來往,並未簽立採購合約,而係依業界慣例以訂單方式為之(BY ORDER ),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即應由兩造間以訂單為要約、承諾或新要 約、承諾等,經兩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該訂單始具拘束力,此不僅為業界慣 例,民法債篇亦有詳細規定。
㈡原告所聲明之原證一號即訂單參紙,被告於下單要約時,原告即於訂單上以手寫 方式提出不同交期之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即視為原告拒絕原要約而 為新要約,被告既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該新要約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㈢依據原證一號,原告變更交期之理由,顯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不採 有效對策,卻我行我素,逕行產製,企圖被告照單全收,全然不顧被告因交期嚴 重延誤可能導致之生產線停線及對客戶延誤交貨所產生之損害;嗣經兩造就原告



逕行產製之未交量於本年元月二十六日達成協商(即原證二號),依該協商,原 告應將未交之成品及半成品於本年二月二十日之前檢附發票送交被告,再由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則依該協商之意旨及履約順序,該協商之性質屬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雙務契約,被告於原告未依順序履行前揭交付義務之前,自 得拒絕給付。
㈣前揭協商既於本年元月二十六日達成,被告理應於本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履行前揭 交付義務,然迄今已相當期間仍未交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併此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所聲明之原證一號即訂單三紙,係由被告以電腦處理後下單,傳真至原告, 再由原告簽回;惟該原證一號於原告回簽之後,已遭原告另行加註其他數字,顯 難證明被告下單及原告回簽當時之真像,被告認應以下列被告下單時之訂單三紙 及原告回簽之訂單三紙(即被證一至六號)取代原證一號,始符實情。 ㈥按被證一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 及被證二號(原告就被證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 回之訂單)係同一訂單,原告於回簽時已將被告要求之交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以手寫方式逕行變更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五日,數量亦 由被告要求之一萬PCS以手寫方式逕行增加四萬PCS,數量已變更為五萬P CS;依被證一號及被證二號對照,訂單之交期及數量已大幅變更,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回簽之變更即視為原告拒絕被證一號之原要約而為被 證二號之新要約,被告既未承諾該被證二號之新要約,則該回簽之訂單即被證二 號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㈦被證三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及被 證四號(原告就被證三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訂 單)係同一訂單,原告於回簽時仍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以手寫方式將被告要求之 三萬PCS交期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分為二,其中一萬PCS仍為九月十日, 另二萬PCS則改為九月二十一日,並加註:「前張訂單10K ,連同此張訂單共 計20K ,於九月十日應交貨完畢,因南亞板材進料速度較慢,以致影響進度,本 公司預計於九月十七日開始交貨,每日出貨2K 上下,於九月十七日可將20K出貨 完畢。另九月二十一日之20K ,可於九月二十一日開始交貨,因適逢中秋節連續 假期,預計於九月二十七日出貨完畢」。
查原告將被證一號變更數量及交期未獲被告承諾已如前述,原告乃於被證四號加 註「前張訂單10K,連同此張訂單共計20K,於九月十日應交貨完畢」云云,其所 謂「前張訂單」即被證二號,亦即原告首以被證四號對於其被證二號之新要約夾 混被證三號之一萬PCS部份,再次為新要約(數量與交期均與被證二號不符, 依法視為新要約),並以被證四號另對被證三號之另二萬PCS部份提出交期不 同之新要約,而其交期混亂,無法控制之原因即為其上游廠商「南亞板材進料速 度較慢」及「因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預計於九月二十七日可出貨完畢」,由此 可證原告變更交期之理由,顯為原告本身之貨源不穩,而其所謂「適逢中秋節連 續假期,預計於九月二十七日可出貨完畢」云云,參照被證三號被告要求之交期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差距竟達十七日之多,可證原告毫無反映電子業市場機制



之能力。依電子業慣例,原告既有貨源不穩之問題,且欠缺電子業應具備之反映 機制能力,卻一昧搶單,企圖塞貨;而被告公司係屬於全國前一百大製造業之上 市上櫃集團成員,於DVD業界亦具領導地位,豈可能接受因原告本身之問題造 成被告之生產線停線!
依被證四號對照被證一、二、三號,該被證四號之交期及數量已大幅變更,依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回簽之變更即視為原告拒絕被證三號之原要約 而為被證四號之新要約,被告既未承諾該被證四號之新要約,則該回簽之訂單即 被證四號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又被證二號新要約亦因被證四號之交期數量再變更 ,被證二號依法亦已遭被證四號取代,併此述明。 ㈧查被證五號訂單(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 )之附 註欄第五條明載,訂單應於三日內簽回,原告既未於約定之三日內簽回,依民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原告以被證六號(原告就被證五號,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訂單)逾期回簽時,仍由其業務 主管丁占元以手寫方式加註:「P/O:00000000序號2共計20K,原預計九月二十一 日交貨,現將前張訂單之20K,其中10K先行出貨,另10K 於九月二十一日交貨; P/O:00000000之訂單10K, 交貨日期接在P/O:0000000000之後。」,被證五號因 原告逾期回簽,依法已失其拘束力以如前述,則被證六號應視為原告對被告之原 要約,而該原要約竟將前述被證四號二萬PCS部份之新要約再分成二種不同交 期之新要約,且另於被證六號提出將被證五號(第三次訂單)要求之交期排在被 證二號(第一次訂單)之後,由此可證,原告以被證六號回簽時,兩造間就先前 之下單及回簽,其交期、數量及順序等之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依法契約尚未 成立,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請求,顯無理由。 ㈨被告對於原證二號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一昧搶單,企圖塞貨,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亦自知無理,旋由其負責人( 即原告起訴狀所稱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數度登門拜會被告公司採購主管, 一再請託被告接受其逕行產製之成品及半成品,並云如不接受,以原告公司之 規模,實無法承受損失云云,被告公司身為泱泱大廠,基於體恤協力廠之經營 理念,乃與原告簽立原證二號之書面協商。依據該協商內容,原告所稱未交量 之訂單二紙應指被證四號及六號,而其成品及半戶品之數量亦為原告片面自稱 ,被告公司本於誠信原則亦未派員事先清點及檢驗,而其所稱金額,並非訂單 金額而係原告自稱受損之金額,被告公司亦本於誠信原則尚未要求其提出數字 依據,原告自知理虧,已表態原自行負擔該自稱受損金額之一半,此即為原證 二號之緣由。
詎料兩造於簽立原證二號後,原告竟將該協商解釋為被告應無條件付款,不僅 拒不交付其片面自稱之成品及半成品,亦拒開發票,其理由即如原告訴代所稱 :「並未明文約定要交付」,因而導致本訟爭。 ⒉又PCB即主機板之性質,係依設計將各款電子零件如IC半導體等事先布局 ,作成電路板,其材質如推積過久,即有氧化之品質問題,且IC半導體之市 場變化極其迅速,如原告於約定時間交貨,該成品及半成品之氧化程度尚屬被 告公司之品管規範可勉強接受程度,所涉IC半導體等亦可由被告研發單位配



合採購單位依市場機制修改規格,設法排線生產消化,以降低損失。如今已逾 半年,該PCB之氧化度顯不符被告公司之品管規範,所涉之IC半導體等亦 已汰舊換新,被告實無從再依市場機制修改規格,排線生產消化,故被告已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該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 係向被告請求。
㈩貨樣買賣:
依據兩造物證及證人之證詞,兩造間之訂單來往,係由原告與被告確認版本(即 貨樣)後,由被告依須求逐筆下訂單採購,既非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法律關係顯非原告所稱之承攬而係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賣。依買賣關 係,賣方即原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據兩造物證及證人之證詞,兩造 間就訂單之來往、數額、交期等之意思表示自始即未一致,甚至連法律關係之認 知亦未一致,則兩造間依訂單所為之貨樣買賣,因意思表示顯未一致,該未一致 部份依法自始無效。而兩造就意思表示一致部份進行協商,該協商之性質仍為貨 樣買賣之更新約定。原告本於承攬關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提出供攻擊防禦如下: 原告所稱債務拘束契約,依據最新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一一八九 號裁判,裁判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係指:「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 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供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 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 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債務拘束契約係屬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而原證二號之書面協商既係兩造依據原告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來文(被證七號,已庭呈,原告證人丁占元亦當庭承認),就該 文所稱「待交貨」部份進一步協商,且該協商之宗旨亦明載: 「sub:pcb空版未交量解決方案
a :P/O.0000000000 -> 11850片 P/O.0000000000 -> 10000片」 則兩造係以被證七號為協商基礎,就被證三、四、五、六號等後二張訂單之待交 量進行協商,依性質顯為兩造就後二張訂單所為之更新約定,未更新部份仍應適 用原訂單之約定;該協商既以待交量為基礎,協商書面亦載明未交量,訂單亦有 交貨之約定,且依貨樣買賣關係,原告應依約交付貨物,此節由證人丁占元明言 「交貨怕無法通過被告之進料檢驗」可資佐證。則原證二號之書面協商,既以貨 樣買賣待交量為發生之原因,顯非原告所稱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本於債務拘束 契約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解除契約之陳述: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約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此民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達成協商之日期即本年元月二十六日,及被告給付 支票之日期即本年二月二十日,則自協商成立至被告給付支票期日間即自本年元



月二十六日至本年二月二十日之間即為原告應為給付交貨之一定時期。原告既未 於該時期履行交付義務,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綜前所述,兩造間原先依訂單之貨樣買賣關係原不成立,嗣由兩造依後二張訂單 待交量進行協商,性質仍為貨樣買賣,豈能解釋為以被告負擔不標明原因,原告 不須負交付責任之債務拘束契約!退步言,該書面協商既已由被告依法解除,則 原告依承攬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均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曉藝。 ㈠被證一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 ㈡被證二號:原告就被證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 之訂單。
㈢被證三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 ㈣被證四號:原告就被證三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 訂單。
㈤被證五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訂單。 ㈥被證六號:原告就被證五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訂 單。
㈦被證七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被告之來文影本一紙。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同月卅日、九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料號PV41 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每片連工帶料價格七十二元,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 計圖施工,預定同年九月底交貨完畢。原告接獲承攬訂單後即刻趕工,已如期交 付二萬七千零五十片,其餘亦積極加工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 該公司需修改PCB線路為由,要求原告暫停未完成之工作,勿繼續生產。惟其 時工作已完成部份所耗成本為八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半成品部分所耗成本為 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同年月廿二日被告竟以不能順利取得其他零件為由, 要求取銷其餘訂單。被告片面要求解約,使原告損失嚴重,單就成本言,至少已 損失一百二十餘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 告已付出之成本一百二十餘萬元。雙方為此洽商多次,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在被告公司內達成協議(被告由採購部經理郭曉藝、財務部經理楊功全代 理,原告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丙○○代表),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一 日、五月一日各付二十萬元。詎被告屆期拒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 拘束契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依債 務拘束契約請求。又被告既辯稱係貨樣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云云,為求糾紛一 次解決,原告追加依貨樣買賣關係請求前開金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又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 ;又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訂單來往,係由原告與被告確認版本(即貨樣)後,由被告依



需求逐筆下訂單採購,既非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法律關係顯非原告 所稱之承攬而係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賣。被告於下單要約時,原告於回 簽時分別將製售之數量、交貨日期變更而為新要約,被告並未承諾該新要約,則 該回簽之訂單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兩造並未成立貨樣買賣契約。原告卻逕行產製 ,企圖被告照單全收,全然不顧被告因交期嚴重延誤可能導致之生產線停線及對 客戶延誤交貨所產生之損害;嗣經兩造就原告逕行產製之未交量,於八十九年元 月二十六日達成協商,依該協商,原告應將未交之成品及半成品於本年二月二十 日之前檢附發票送交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協商之款項,則依該協商之意旨及履約 順序,該協商之性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雙務契約,被告於原告未依順序履 行前揭交付義務之前,自得拒絕給付。前揭協商既於本年元月二十六日達成,被 告理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履行前揭交付義務,然迄今已相當期間仍未交 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併此以書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實務見解,債務拘束契約係屬由一 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而系爭書面協商既係兩造依據彼此間尚待交付之 貨樣買賣標的物所為之解決方案,即係以貨樣買賣待交量為發生之原因,顯非原 告所稱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而為請求,顯無理由。綜上所述 ,兩造間原先依訂單之貨樣買賣關係原不成立,嗣由兩造依後二張訂單待交量進 行協商,性質仍為貨樣買賣,豈能解釋為以被告負擔不標明原因,原告不須負交 付責任之債務拘束契約。退步言,該書面協商既已由被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承 攬關係、貨樣買賣或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同月卅日、九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料號PV41 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每片價格七十二元,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 ,預定同年九月底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三紙為證,被告雖自認該訂 購單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並辯稱:兩造間之訂單來往,係由原告 與被告確認版本(即貨樣)後,由被告逐筆下訂單採購,既非由原告為被告完成 一定之工作,其法律關係顯非原告所稱之承攬而係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 賣。被告於下單要約時,原告於回簽時已將被告要求之貨物數量、交期加以變更 而為新要約,被告既未承諾該新要約,則該回簽之訂單號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云云 ,並提出原告回簽之訂購單三紙為據,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交易之性質, 係承攬抑或貨樣買賣?兩造間是否已意思表合致而成立契約?茲分述如后: ㈠按貨樣買賣,乃依貨樣而定標的物之一種買賣契約,此種買賣之特點,在乎依貨 樣而決定標的物,藉以確保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既非以符合貨樣為停止條件之 買賣,亦非以不符合貨樣為解除條件之買賣,仍屬一種無條件之買賣。原告主張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同月卅日、九月六日(起訴誤載為九月二日)向原 告訂購料號PV41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之事實,有其提出訂購單三紙附卷可 稽,兩造約由原告依被告承認之板本,並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始製作料號PV4101 12F6 PCB空板等情,並經證人丁占元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亦自認前開契約在性質上應屬貨樣買賣,且參之卷附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訂購單上「請與R&D確認規格」(被告公司所為之記載)、「與貴公



司季經理己確認,此批量產仍以舊板本生產」(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丁占元註記 )即明,故兩造間之契約,在性質上應屬貨樣買賣關係無疑,原告另主張為承攬 關係,自屬誤會。
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月卅日、九月六日分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 購料號PV41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有訂購單三紙附卷可稽,其中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訂購一萬片,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分 五次陸續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兩造就本次交易並無爭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 公司且經理郭曉藝證述:「...第一張(即原證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由原告公司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訂單)是九月八日到十幾號要交貨,四萬片是 他們(指原告公司)能夠接單的數量。第一張訂單是壹萬片。第一張訂單沒有爭 議。」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下單訂購之印刷電路板(PCB)為一萬片,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原告接單傳回被告公司時,原告公司經理丁占元雖在數量增列四萬片,然 由證人郭曉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丁占元於第一份訂單(即原證一、訂單號碼: 0000000000)數量欄記載「40000pcs」,僅表示原告公司可接單數量 而已,非就被告訂購之數量所為之新要約。又原告公司經理丁占元雖在同一訂單 上之「最後交貨日期」欄下方加註「10/10~10/5 」之字樣,然被告於原告依據 該訂單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分別出貨時,均無異議而受領 ,核與證人郭曉藝證述之交貨日期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第一份訂單之數量、單價 及交貨日期等契約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被證一號(被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下單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及被證二號(原告 就被證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元簽回之訂單)係同一 訂單,原告於回簽時已將被告要求之交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其業務主管丁占 元以手寫方式逕行變更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五日,數量亦由被告要求之一萬 PCS以手寫方式逕行增加四萬PCS,數量已變更為五萬PCS;依被證一號 及被證二號對照,訂單之交期及數量已大幅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該回簽之變更即視為原告拒絕被證一號之原要約而為被證二號之新要約, 被告既未承諾該被證二號之新要約,則該回簽之訂單即被證二號對被告自無拘束 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傳真下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即原 二、被證三,下稱「第二份訂單」),訂購印刷電路板一萬片及二萬片,於備註 欄註記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由證人 丁占元傳真回覆接單,惟在訂單上加註「前張訂單10K,連同此張訂單共計20K ,於九月十日應交貨完畢,因南亞板材進料速度較慢,以致影響進度,本公司預 計於九月十七日開始交貨,每日出貨2K上下,於九月十七日可將20K出貨完畢。 另九月二十一日之20K,可於九月二十一日開始交貨,因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 預計於九月二十七日出貨完畢」等字句,原告公司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十日止,陸續交付貨物計一萬七千零五十片等情,有第二份訂單(即原 證二、被證三、四)一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訂單上原先之交貨日期係被 告公司所訂定,業經證人郭曉藝證述明確,並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修正交貨日期



而為新要約之情形。再者,證人郭曉藝固證述:「(問:原告回覆預計九月二十 七日才能出貨完畢,回應?)我們不同意。」、「(問:既然不同意,為何九月 六日傳訂單?)數量有更改。因為我不同意第二份訂單的交貨日期,所以修改數 量,我們只要訂一萬片,即九月六日所傳的第三張訂單。之前曾經電話聯繫過。 當時談到板材及素材的狀況。我們認為一萬片他們可以掌握,所以才下第三張訂 單。」等語(見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惟衡諸常情,被告如認原告要求之交貨 日期不符所需,應通知原告拒絕其所為出貨日期之新要約,甚且於原告公司送交 貨物時,以兩造未成立契約而拒絕收受,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卻已受領一萬七千零 五十片之貨物。倘依證人郭曉藝前開證詞,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就第二份訂 單之交貨日期所為修改之新要約,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傳真訂單號00000 00000號(訂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起訴時誤載為同日)、貨物 數量一萬片、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訂單(下稱第三份訂單,即原證三 、被證五、被證六)予原告,然究其實際,原告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 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陸續交付約定貨物PCB一萬七千零五十片,此一數量已逾 第三份訂單約定一萬片之貨物數量,設第二份訂單之交易未成立,原告何以交付 所餘七千零五十片之貨物予被告受領?被告及證人郭曉藝均未舉證以釋疑,證人 郭曉藝證稱第二份訂單已取消云云,殊難採信。兩造對於貨物數量、單價等交易 上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既自難認兩造間就 第二份訂單所為之交易,因被告公司未承諾原告公司要求之交貨日期而不成立, 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原告對於第二份訂單之交貨日期所為之新要約,第二份訂單 之貨樣買賣契約並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傳真訂單號0000000000號(訂單日期為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起訴時誤載為同日)、貨物數量一萬片、交貨日期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三份訂單(即原證三、被證五、被證六)予原告,有該訂購單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傳真後三日未回覆(簽 回),該訂購之要約失其效力云云,然查第三份訂單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經理丁占元於同年月七日傳真訂單予以回覆 ,參諸第三份訂購單上之傳真日期及丁占元之簽章日期即明,被告空言置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單時,要求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然第二份訂單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尚未屆至 ,則原告公司回覆第三份訂單時,經證人丁占元在該訂購上加註:「P/O: 0000 0000序號2共計20K,原預計九月二十一日交貨,現將前張訂單之20K,其中10K先 行出貨,另10K於九月二十一日交貨;P/O: 00000000之訂單10K,交貨日期接在 P/ O: 0000000000之後。」,係符合常情之作法,且徵諸第一份、第二份訂單中 原要約之交貨日期,均經原告公司修改而為新要約後,經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公司 交付之貨物,可視為默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再者,被告公司在原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回覆第三份訂單後,仍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抑且於第三份訂單原要約 之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亦曾受領貨物,審酌前開情事,可推知被告 於原告公司修改第三份訂單之交貨日期,並予以回覆後,不置可否之沉默,實有 承諾之意思,足認雙方就第三份訂單之貨樣買賣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被告辯稱



第三份訂單之貨樣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同月卅日、九月六日向原告訂 購料號PV410112F6 PCB空板共計五萬片,每片價格七十二元,約由原告依被告承 認之板本製售印刷電路板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七日,以須修改PCB線路為由,要求原告暫停未完成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因無法取得其他零件,要求取銷其餘訂單,原告因此而耗費成品及半成品 之成本。雙方為此洽商多次,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內達成 協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各付二十萬元,共計六 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面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自堪 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為真正,惟被告另辯稱實因原 告一昧搶單,企圖塞貨,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亦自知無理,一再請託被告接受其 逕行產製之成品及半成品,為體侐協力廠,乃與之協商云云,兩造雖對於協商之 原因,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則無二致,且查兩造於協商 前,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交付一紙載列關於成品與半成品之數量及成本的 書面資料予被告公司供其參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協商後達成之結果為 :成品與半成品之成本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如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則各自負擔金額為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約明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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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