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鄭木盛
鄭木桐
鄭益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仕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551,612元〔計算式:1,208.41×11,807×(21.75/1200×6)=
1,551,6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