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1號
TNDV,105,補,49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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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劉太山
      劉榮身
      劉忠翰
      蔣龍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無權佔有係爭土地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以及請求使用房屋者遷出(按該屋非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自非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係
  本於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使用人自房屋遷出
  ),係以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收回之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
  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
  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既
  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水波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790,5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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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補字第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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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105年1月公告│原告主張被告占│價額(新臺幣,元以下│
│號│         │土地現值  │用面積    │4捨5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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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16平方公尺  │22,291元×16平方公尺│
│ │110-21地號    │22,291元  │       │=356,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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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3.62平方公尺 │22,000元×3.62平方公│
│ │110-3地號     │22,000元  │       │尺=79,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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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58.2平方公尺 │22,000元×58.2平方公│
│ │110-4地號     │22,000元  │       │尺=1,28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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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52.08平方公尺 │22,000元×52.08平方 │
│ │110-15地號    │22,000元  │       │公尺=1,145,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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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23.86平方公尺 │22,000元×23.86平方 │
│ │110-16地號    │22,000元  │       │公尺=524,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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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仁德區德南段│每平方公尺 │62.3平方公尺( │22,523元×62.3平方公│
│ │110-22地號    │22,523元  │詳備註)    │尺=1,403,1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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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4,790,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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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請求被告曾秀鳳及劉冠宏自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起訴狀附圖A之建物遷出部分,未據陳明該部分之占用面積,依原告提出之101│
│   年10月19日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劉水波之磚造平房占│
│   用面積為78.3平方公尺,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劉水波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
│   示A、A1,於訴之聲明第2項則主張A1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依此推算,A部 │
│   分之面積應為62.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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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