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相 對 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 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位於嘉義之財產,由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 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提及原審以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 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並對該處為寄存送達相關訴訟文書, 尚有違誤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原審查知聲請人等之 戶籍地均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後,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提 出公示送達之聲請,乃依其聲請,准以公示送達為訴訟文件 之通知,顯無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狀。另聲請人於再審事由提 及本案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等之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乙節,係 以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載有「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所,及於105年6月8日民事聲請再予執行狀 載有聲請人之其他處所,惟上開參與分配狀之債務人為聲請 人之父,均非聲請人。另案執行事件則為上開確定判決後提 出之書狀,難認與原審判決有直接關連。因此,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卷宗、105 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485號再審
之訴卷宗審查結果,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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