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方榮旋
方文章
方文彥
陳美子
兼上四人
代 理 人 方文勝
被上訴人 郭海杉
被上訴人 郭施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有,應屬越界 使用之問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法律見解錯 誤: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5月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即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則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不得令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其次依占用土地現場狀況, 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牽涉兩造間利益,尚無民法第 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 。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 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倉庫原經鑑界無訛,始於80年之前, 在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內政部於之後辦 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此原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依司 法院大法官347號解釋所示「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利之效力」意旨;復參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房屋建於 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使用訟爭土地0.0002 公頃,其餘部分均建在其所有第 254號地上,有鑑定圖可考 ,則就此部分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 址變動而命拆屋還地,不無斟酌餘地」意旨,上訴人之系爭 建物,自不能遽指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以其 地籍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界址確定,充其量僅屬越界 使用問題。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 異議者,依民法第 796條但書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及變 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 更建物,而應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此 復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不應准許。
⒌綜上可知,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有 ,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判決不察 上情,遽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房屋云云,法律見解 顯然錯誤。
㈡原判決未詳查事證,竟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不當得利,難謂允當;原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為住宅集中區域,並有便利商店 、農會:派出所等,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具一定生活機能 、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 高額計算租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102之20、102之21、102 之2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係屬乙種建築用地, 位處偏僻,並非商業繁榮之地,此由其使用分區為池、建、
建之地目,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記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以都市地方區段,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位處 繁榮地段土地相同之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原判決不察 ,未斟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並非居於都市地方,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純為住宅等情,所為判決,難稱允洽。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託鑑定時,似有未依內政部93年10月 14日修訂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作業程序辦理及其他作業不當之情,故其結果恐未 盡實:
⒈依內政部93年10月14日修正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作業程序七、㈡、 2規定:「系 爭土地應量註實地丈量邊長並繪製『點之記』,其附近明顯 地形、地物(如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動之固定點)與鑑 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空白處( 略圖)詳予註記,以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 址時使用。」。惟經檢視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 製之鑑定圖,未見該中心依上開作業程序辦理。 ⒉依其所繪鑑定圖並未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旁之圍牆 位置,足徵未依前揭作業程序,將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 動之固定點,於鑑測原圖詳予註記,以明其與鑑定界址間之 關係位置,故鑑定結果恐未盡實。
⒊安定區海寮段 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之土地,與 同段104之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即國土測繪中心所製 鑑定圖兩條虛線中間之黑色實線)恐有謬誤。因前述各地號 土地間,早於原本土地界址處蓋有圍牆,且被上訴人於 103 年間辦理地界重新勘測後,無須會同上訴人在場指界,致有 指界錯誤之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鑑測時,不無依 上開地號錯誤之界址點展開套繪,導致鑑定結果錯誤之可能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
㈠依一般習慣,興建建物時如無法確定土地範圍,應委請土地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確認地界,以免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物 及權益之損失,上訴人於倉庫興建期間並無辦理土地複丈,
無法推卸非故意越界之責。
⒈本案自103年4月經新化地政鑑界3次,臺南市地政局複測1次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1次,前後5次測量成果一致,上 訴人越界事證明確。上訴人明知越界仍故意放置花盆強行佔 用他人土地。法律立意應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非因越界使 用不願拆除返還而強行購得他人土地所設,且該鐵皮倉庫適 當補強後仍可拆除越界部份,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賣予土地之 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30餘平方公尺土地(建築物為 12.27平方公 尺)被佔用了數十年,僅就建築物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曾於事前知會,上訴人表示土地複丈後願意歸還佔 用土地,事後則無視誠信閃躲逃避,被上訴人求訴無門最後 始付諸法律行動,本案前後經歷兩年餘,勞動多方單位及人 力,只為上訴人之一方私利,實浪費國家資源浪費社會成本 。
㈡上訴人抗辯越界房屋係因地籍重測產生位移現象,一審判決 書已明述「…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 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周圍檢測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留存土地 資料與該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進行整合比對,可排除被告辯稱 因先前內政部辦理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肇生系爭房屋越界占 用之情形。」
⒈上訴人抗辯該所屬土地面積減少,應就所稱土地面積來源提 出事證及說明,空口白話,不應以此為越界卸責之藉口。且 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有誤差值屬正常現象。上訴人認為 面積不足,理應洽詢地政機關尋求原因,而非以此為越界卸 責之藉口。
⒉按一般習慣,土地雙方因地界爭議,依法委請地政機關土地 複丈,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後釘定界址點,此應具有法定公 信力。當事人如對於鑑界結果不服,尚有其他方式予以覆核 。本案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地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等單位複核施測在案,地界應無虞。
⒊上訴人僅以一方私利無理狡辯,不服各單位測量結果,不服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空口無憑對於所抗辯事項從未提出任何 證明。以此不明究理、無理強辯方式處事,如是,以後民眾 土地、房屋等相關糾紛將以何為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越界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並支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價金
。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越界建築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安定區海寮段 102之20、102之21、102 之22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紅色虛線(按即A-B-C-D- E連接線)及H-G-F-E界線包圍部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3年土二丈字第 048000號、第102200號)、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04年6月16日法囑土字第347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圖(104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稱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倉庫原經鑑界無訛,始於80年之 前,在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嗣內政部辦 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肇生本件於重測後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又指摘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託鑑定時,似有未依內政部93年10月14 日修訂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作業程序辦理及其他作業不當之情,故其結果恐未盡 實云云。然查:
⑴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該中 心為求精確,本於專業測量知識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 界址點,計算出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如原審判決之附
圖)。
⑵依該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如原審判決之 附圖所示A-B-C-D-E紅色虛線及H-G-F-E界線包圍區塊已逾越 兩造土地經界線(即附圖E-F-G-H連接實線),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H─G─F─E連接實線係海寮段104-5地號與同段 102-20、102-21、102-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 示A---B---C--- D---E紅色連接虛線係海寮段104-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建物滴水簷位置;圖示A---B---C─G─A連 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102-2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5.47平方公尺;圖示G─C---D─F─G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 用同段102-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41平方公尺;圖示 F─D---E─F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102-22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1. 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此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7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是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留存土地資料與該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進行整合比對,可排 除上訴人所稱因先前內政部辦理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肇生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應無違誤 ;上訴人空言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本案時,似有作 業不當之情致其結果恐未盡實云云,尚難憑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 有,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以相當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主張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云云,惟: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人 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曾於103年3 月、 5月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知悉被告越界占用土地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然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上訴人價 購越界土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對 於不符合(民法)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 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 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 1項」。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紅 色虛線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隅,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 石棉瓦鐵架搭建已三十餘年之倉庫,惟被上訴人等人被占用 土地係三地號致數筆土地無法完整利用,況系爭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之利 益,與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未符;是原審認本件無民法第79 6條之1之適用,尚無違誤。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 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詳查事證,依據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不當得利,難 謂允當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境內,其中10 2之20地號地目為「池」,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之21 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之22地號 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系爭土地坐落之 四周環境為住宅集中區域,並有便利商店、農會、派出所等 ,且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具備一定生活機能、繁榮程度與 交通便利性(詳卷附之附近市況照片;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以系爭第之地目編目其中10 2之20地號地目為「池」, 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2之21地號地目為「建」,屬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2之22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本就偏低,則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為允當。原審認系爭土地於 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 102之20地號 雖查無申報地價,惟與102之21地號、102之22地號相鄰,是 參考鄰地申報地價列計),102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 1,840元,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郭海杉所有之系 爭102之20地號、102之22地號之面積共為6.86平方公尺,因 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5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927元【計算式:1600元 ×6.86平方公尺×0.1×(2+8/12)月=292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金額為2,945元【計算式:1840元×6.86平方公尺× 0.1×(2+4 / 12 )月=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海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5,872 元;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郭施好所有之系爭102之21地號之 面積共為5.4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08 元【計算式:1600元×5.41平方公尺×0.1×(2+ 8/12)月 =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23元【計算式: 1840元×5.41平方公尺×0.1×(2+4/12)月=2,3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為4,631元,於法洵屬有據。 ⒉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別為:郭海杉部分每月105元(計算式:1840元×6
.86平方公尺×0.1 ÷12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 施好部分每月83元(1840元×5.41平方公尺×0.1÷12月=8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前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被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0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B-C- G-A連接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段102之20地號土地面積為 5.47平方公尺;圖示G-C-D-F-G連接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 段102之21地號面積5.41平方公尺;圖示F─D--- E─F連接 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段102之22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 公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上 訴人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郭海杉5,87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海杉10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4,631元,及自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 83元,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租金損害部分,同時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毋庸再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審酌,併為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何 清 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