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號
TNDV,105,消債更,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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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思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思遠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 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 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 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思遠出生於民國67年 ,畢業於慈幼高工機械科,曾於91年1月23日發生梗塞性腦 中風,因病傷殘致不堪服兵役,再於95年5月22日發生頭部 外傷併左側腦出血,目前雖行走自如,然可能因腦部功能受 損,有言語表達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左手無力之情形,工作



能力未如常人,自退役迄今未曾出外謀職,僅能隨證人即聲 請人之父親林福民及繼母莊美女一同工作。聲請人之雙親早 年於臺南市歸仁區經營檳榔攤,於97年間結束營業,目前則 係經營流動牛肉攤販,每週工作六天,聲請人協助林福民至 其指定之歸仁、海埔、白河、圍仔內、大內等各地菜市場擺 攤營業,每月盈餘3萬餘元,聲請人則每日向雙親領取生活 費300元,每月領取合計7,800元,收入尚稱穩定。聲請人未 婚,與雙親一同賃屋居住,食住均由雙親供應,並無須額外 支付租屋及餐飲費,以其目前收入尚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 支。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協商,國泰銀行提出分120期 、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清償8,29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於95年5月22日發生嚴重車禍致頭部外傷,進行腦部手 術後尚未完全復原,實際上並無收入,全賴繼母莊美女協助 償還22期,嗣因莊美女所經營之檳榔攤結束營業,無力繼續 履行上開方案,僅能毀諾,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雖國泰銀 行表明願與聲請人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並提供本金加計利 息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亦願每月提出2,500元以供 清償,然縱全體債權銀行均願以本金分180期提供清償方案 ,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額648,430元分180期,每期 應繳3,602元,仍非聲請人之能力所及,故並未進行協商。 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 另有一名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有2筆 債權,合計109,903元,經聲請人提出申請表明願與協商, 該公司亦表明願比照國泰銀行所提出方案,然因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上開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方案,是亦未能與該公司達成 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 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等文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銀行關於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情形, 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 商,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



期繳付8,290元之方案還款,惟查聲請人協商完成後僅繳納 22期,合計182,400元,國泰銀行於97年11月7日報送毀諾乙 情,有國泰銀行105年2月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於95 年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 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曾於91年間發生梗塞性腦中風及95年間發生車禍 致頭部外傷,有言語表達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左手無力之情 形,工作能力不如常人等情,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再稱其現於父母親經營之牛肉攤幫忙擺攤,並未參與 經營,每日向父親林福民領取300元生活費,每月收入為7,5 00元至7,800元不等,有林福民提出之陳報狀為憑,且與林 福民之證述互核無誤。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得聲請人並 無臺南市之身心障礙身分證明,亦未領有市政府之補助或津 貼,其原持有之重大傷病證明亦於96年5月間期滿失效,僅 於91年2月及95年6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合計4,575 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7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3日保普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傷病給付, 用於上開頭部疾患之相關醫療費用後亦應所剩無幾,尚無列 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綜上,斟酌聲請人之情形,其主張每 月收入為7,800元,應可採取。
㈢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 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依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兩年所支出交通、通訊 、健保、勞保(含檳榔工會會費、團保費、勞保費)、日用 雜支、水電費分攤等費用,合計138,696元,平均每月支出 5,779元【計算式:138,696(元)÷24(月)=5,779(元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經核因



聲請人並未由任職單位投保,為投保勞保、健保而加入台南 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因而支出勞保、健保及工會會 費、團保等費用,堪屬合理。另依聲請人之父林福民於本院 陳稱水電費由其幫聲請人負擔,其希望可以幫聲請人處理這 些債務等語,因此,聲請人所稱每月分攤750元水電費部分 ,自應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應為5,029元,經 核上開金額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故聲請人生活支出 應以5,029元為據。
㈣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7,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779元後 ,其餘數2,771元【計算式:7,800(元)-5,029(元)=2 ,771(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6,56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資產尚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758,8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國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實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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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