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40號
TNDV,105,小上,4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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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素菁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81號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及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 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後,均未收受任何第一審開庭通知,依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原審聲請。(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變壓器設備均已依據合約,於 出貨後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惟因被上訴人於出貨後即 無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員,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繼續 依合約第12條第5 項配合,於送電前實施竣工試驗,均未 獲回應,亦未指派其他新任負責人員,且於驗收之際亦未 有人員到場辦理。此部分驗收程序尚未完備,竣工送電亦 皆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自無領取剩餘款項之理, 且後續之維護與保固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負起瑕疵擔保之 責任,於一審所為之主張亦未提及上述事實。
(三)再依據兩造合約第9 條,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完工認定及辦 理驗收,故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之 罰金。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8,800元逾期罰款。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應延展期日及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有明文。且按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存送達者,於 依上開方式送達後,亦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 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 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 力。原審所訂105年5月4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其上並有記 載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10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地址「台南市新市區○ ○路000號1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於



105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105年5月4 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 並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查,原審判決嗣於 105年5月24日依上址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即遵 期具狀提起聲明上訴,顯然上址為其可得送達之住所無訛 ,上述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以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提 起本件上訴,即有未合。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但書 之情形,苟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即不得再行提出。此係為 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 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二)之理 由,經遍查原審全卷,並未見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事由,且 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於法即有未合。
(三)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及反訴,並於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中: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8,800元逾期罰款。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完成 完工認定及辦理驗收,據兩造合約第9 條之內容,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之罰金等情,核其訴訟行為之性 質,應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惟本 件既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反訴。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對於不得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予提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與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上訴 不合法;另提起反訴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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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