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4號
TNDV,105,小上,3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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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被 上訴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小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復按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 ,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



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54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 租金等事宜,依民國104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內容:「被上 訴人:這地板事實你也知道,我要整理我也很頭痛,我要付 出很大…我們兩邊考慮,如果我是租別人像是隔壁鞋廠就沒 有這樣的問題,當然你說的不是沒有道理,整理都要久久整 理一次,但是我希望你知道這工程我要花2 、30萬,要不這 樣你補貼一點」、「被上訴人:我現在是這樣…反正…反正 …我要填高100 。上訴人:你填的費用願意花…我是貼補而 已…。被上訴人:對…現在說的是地面斜的這樣我一定要填 。上訴人:那是你要填…你要整理的啊…。被上訴人:我知 道…當然水的問題我前面要做一個…」、「被上訴人:我現 在就講這些…我現在就講這些…地面…你可能加減都要補一 下…」、「上訴人:你不能連要填高的混泥土錢都要我花。 被上訴人:沒有…沒有都要你花…你多少補一點…」、「被 上訴人:土面,髒亂一處一處有,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裂 的很厲害也有;現在就是說要貼,就是第三種,我說給你聽 ,你現在當然我當初有考慮大家省錢,用油漆,但是我有好 幾個朋友說哪有人在用油漆的。」等語,可知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為翻修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地面填高及重新油漆 牆面,而要求上訴人應貼補部份工程費用,上訴人之代理人 許峰銘當時亟欲取回系爭押租金,始同意若因翻修系爭廠房 所生工程費用,願意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含工程費用30,000元及租金6,000 元),屬於附停止條件 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 力;惟俟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還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廠房進行整修,且隨 即於104 年5 月11日依原樣出租予第三人,是兩造就修繕系 爭廠房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時之停 止條件,則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為修繕行為,即難謂其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和解契約自屬 未生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押租金63,000元予上訴人 ,應屬有理。
㈢、且依104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不…不這樣 …不這樣剩這樣嘛…2 項嘛…6 萬9 嘛…對…你說押金補3 萬…我說好…3 萬…如果你可以算少一點就少一點」、「被 上訴人:針對這2 項…其他的項目…其他的細節都沒有多少



錢了啦。上訴人:我跟你說…6 萬5 …好不好。被上訴人: 我告訴你…針對這2 項…。上訴人:我們講坦白…算是你6 萬5 給我就好了…好嗎…這樣就好了…好嗎…算我是拜託你 了…差4 千元啦…講真的」、「被上訴人:這2 件我們就是 有一個共識了嘛…這東西是…3 萬6 嘛。」等語,則通觀上 開錄音譯文之全文,並審究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可知兩造係就系爭廠房混泥土地面之損害及牆面油漆部 份2 項,達成由上訴人共補償被上訴人3 萬6 千元之共識, 而非分別就各該部份達成由上訴人賠償3 萬6 千元,並應另 負牆面油漆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除應 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外,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31,800元以 代回復原狀之義務,顯有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外,並負有 牆面油漆回復原狀之義務,惟: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 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 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 為上揭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民 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②、本件上訴人已多次提出回復系爭油漆部份原狀之給付通知, 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故系爭油漆部份迄今仍未回復原狀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在原審審理中,經鈞院於105 年2 月 25日至系爭廠房現場勘驗,當日法官即曉諭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令上訴人所委任之訴外人郭正亮進場油漆,被上訴人當 場承諾會於10日內讓訴外人郭正亮進場油漆,又上訴人已找 妥施作人員、備妥油漆並提出油漆方法,故由上訴人進行系 爭油漆部份之回復原狀,並無重大困難,依上開民法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是則應由上訴人進行系爭油漆部份之回復原 狀,較為適當,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8 00元以代回復原狀,顯非妥適等語。
㈤、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 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所指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之解釋方法 、和解內容、回復原狀之方式等內容,核均屬事實審調查認 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 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 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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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