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2號
TNDV,105,家訴,4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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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侯  ○
      陳○○苓
      侯 ○ 南
      侯 ○ 山
      侯○○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侯○生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侯○、陳○○苓侯○南侯○山侯○○娥各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侯○、陳○○苓侯○南侯○山侯○○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生於民國103年3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侯○○娥為被繼承人侯○生之配偶 ,原告及被告侯○、陳○○苓侯○南侯○山均為被繼承 人侯○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侯○生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上揭遺產均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影響遺產之使用收益,兩造復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侯○、陳○○苓侯○南侯○山侯○○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生於103年3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侯○○娥為被繼承人侯○生之 配偶,原告及被告侯○、陳○○苓侯○南侯○山均 為被繼承人侯○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侯○生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5件為證,又被告侯○、陳○○苓侯○南、侯○ 山、侯○○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侯○生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侯○生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侯○ 、陳○○苓侯○南侯○山侯○○娥對於上開分割 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小段000之00地號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 │ 全部 │
│ │小段000之00地號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 │ 4分之2 │
│ │小段000之00地號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 │ 全部 │
│ │小段000之00地號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 │ 2分之1 │
│ │小段000之00地號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 │ 1951分 │
│ │小段0000地號 │ │ 之1315 │
├──┼───────────┼─────┼────┤
│ 7 │臺南市○○區○○段○○│00 │ 4分之1 │
│ │○小段000地號 │ │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 │ 4分之1 │
│ │○小段0000地號 │ │ │
├──┼───────────┼─────┼────┤
│ 9 │臺南市○○區○○段○○│000 │ 4分之1 │
│ │○小段0000之0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 4分之1 │




│ │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 32分之1│
│ │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 32分之1│
│ │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 │ 全部 │
│ │之0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 3728分 │
│ │之0地號 │ │ 之2207 │
├──┼───────────┼─────┼────┤
│  │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 全部 │
│ │之0地號 │ │ │
└──┴───────────┴─────┴────┘


二、其他: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臺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000,000元 │ ├──┼──────────────┼─────────┤ │ 2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元 │
├──┼──────────────┼─────────┤ │ 3 │○○○股票 │000股 │
├──┼──────────────┼─────────┤ │ 4 │○○○股票 │0000股 │
├──┼──────────────┼─────────┤ │ 5 │○○股票 │0000股 │
├──┼──────────────┼─────────┤ │ 6 │○○股票 │000股 │
├──┼──────────────┼─────────┤ │ 7 │○○股票 │0000股 │
├──┼──────────────┼─────────┤ │ 8 │○○股票 │0000股 │
├──┼──────────────┼─────────┤



│ 9 │○○股票 │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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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