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6號
TNDV,105,家簡,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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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何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王何素菊
      蔡何月梅
      何文明 
      何俞瑩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及遺產登記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26,278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負擔,嗣 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上開遺產登記之必要費用變更為26,190元,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何朝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身後遺產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房屋2筆。又被繼承人何 朝益與配偶何侯阿珠(80年6月18日歿)生前共育有9名子女 ,其中長子何文成、次子何明達、三子何明賢均於幼年時期 即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配偶何侯阿珠亦先於被繼承人何朝益 過世,故被繼承人何朝益死亡後之遺產即由兩造6人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朝益死亡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8筆,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委託代書辦理



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房 屋部分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現無人居住其內,僅被 告何文明何素錦設籍於編號7之房屋;而土地部分目前多 由被告何文明耕作或閒置,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各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且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該分割方式 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又原告為辦理遺產登記而以自有資 金代墊之費用26,190元(含繼承登記代辦費22,000元、書狀 費1,920元、登記規費罰鍰1,760元、謄本規費510元等,合 計26,190元),均為原告為辦理遺產登記之必要而以自有資 金墊付之費用,其中除登記規費88元一筆原告同意不主張而 剔除外,兩造對其餘合計26,190元之費用業於審理時同意列 入分割範圍內,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茲因上開 費用既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項目,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且兩 造亦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本件遺產之分割就費用部 分於分割後應由被告每人各給付原告4,365元。(計算式: 26,190×1/6=4,365)。
㈢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65元。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朝益於96年12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房屋2筆,兩造6人 係被繼承人何朝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又系 爭遺產之土地部分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在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 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該分割方式對兩造堪稱公平 合理,自可採取;另就原告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所代 墊之相關費用26,190元(含繼承登記代辦費22,000元、書狀 費1,920元、登記規費罰鍰1,760元、謄本規費510元等,合 計26,190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就 此均表同意,有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 告5人應各給付原告4,365元(計算式:26,190×1/6=4,365)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並請求 被告5人各給付伊4,3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朝益之遺產明細
┌─┬──┬───────────────┬─────┬─────┐
│編│財產│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平方公尺)│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64 │ 全部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55 │ 全部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2 │ 全部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 │ 全部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8 │ 全部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01 │ 全部 │
├─┼──┼───────────────┼─────┼─────┤
│7 │建物│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
├─┼──┼───────────────┼─────┼─────┤
│8 │建物│臺南市○○區○○里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王何素菊 │ 6分之1 │
├──────┼─────┤
鄭何素華 │ 6分之1 │
├──────┼─────┤
何俞瑩 │ 6分之1 │
├──────┼─────┤
蔡何月梅 │ 6分之1 │
├──────┼─────┤




何文明 │ 6分之1 │
├──────┼─────┤
何素錦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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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