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27號
TNDV,105,家救,12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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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士展
      黃薏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妃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苰逞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三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 助)三份及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參見 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22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可認聲 請人三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故聲請人三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等情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聲請非顯無許可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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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